(2005)阿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05-11-29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高鹏寿、魏文芳、高文林、高文涛与薛文杰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鹏寿,魏文芳,高文林,薛文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阿民初字第65号原告高鹏寿,男。委托代理人刘治民,男,阿克塞县红柳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文芳,女(高鹏寿之妻)。委托代理人刘治民,男,阿克塞县红柳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文林,男(高鹏寿之子)。委托代理人刘治民,男,阿克塞县红柳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女涛,男(高鹏寿之子)。委托代理人刘治民,男,阿克塞县红柳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文杰,男。原告高鹏寿、魏文芳、高文林、高文涛与被告薛文杰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鹏寿、魏文芳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治民、被告薛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鹏寿、魏文芳、高文林、高文涛诉称,2004年4月16日至9月30日,我们一家四人受雇被告薛文杰在其矿点务工。其中高鹏寿看发电机五个半月,并加零班。按约定的1200元工资计算,薛应付劳务费9080元;魏文芳等三人筛棉241吨,并干零工33个。按约定收每吨80元及每个零工30元计算,薛应付劳务费20270元。被告仅支付四人4362元,下欠24988元拖欠不付。该款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所欠劳务费249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文杰辩称,高鹏寿实际发电107天,双方未约定月工资1200元,应按学徒工每月600元计算;魏文芳等三人筛棉241吨,每吨应扣除筛抬费(所耗材料费)20元。原告四人伙食费每人每月200元应自行负担,从所欠劳务费中扣除。经审理查明,经敦煌市劳务市场职业介绍所中介,2004年4月12日,原告高鹏寿、魏文芳、高文林、高文涛四人以高鹏寿为代表,与被告薛文杰签定了劳务(雇佣)合同。合同约定了“高鹏寿四人在薛文杰的石棉矿从事筛棉工作,实行计件工资,每吨付劳务费80元;期限自2004年4月12日至12月12日;加班工资按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等事项。自同月16日起,被告安排高鹏寿发电、魏文芳等三人筛棉,高鹏寿劳务费用约定不明。合同履行中,高鹏寿发电时间为4月16日至9月30日,其中7月1日至16日,8月16日至9月30日一人上两班;魏文芳三人筛棉241吨,另干零工33个。被告提供了吃住。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四人劳务费及生活费4362元,下欠费用未付。四原告多次索要,并申请劳务仲裁部门仲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劳务费249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有原告所举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书、主管矿长祝拥先出具的原告四人出工、筛棉数量及干零工情况的凭据、被告薛文杰所举原告领取现金及生活费的凭据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劳务(雇佣)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高鹏寿发电劳务费约定不明,应按当年同行业年平均工资12205元计算,被告应付7662元。魏文芳、高文林、高文涛劳务费、零工费被告依约应付20270元。合同约定原告仅提供劳务,筛台费(所耗材料费)未做约定,应由被告负担。伙食费约定计时制不包括,应由魏文芳、高文林、高文涛自行负担,酌情每人每月按100元计算。从应付费用中扣出。高鹏寿伙食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已付费用应予扣除。原、被告分别所举祝拥先出具的证明高鹏寿出勤天数的证据材料不吻合。依证据审核规则,因祝为被告代理人,二人有利害关系,且出勤表记载的出勤天数也无原告确认的凭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告所举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所提以学徒工工资计发高鹏寿107天劳务费及扣除魏文芳三人筛台费用和高鹏寿伙食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市场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文杰偿付原告高鹏寿劳务费6591.5元;魏文芳、高文林、高文涛劳务费15309.5元,合计219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1249元,合计2249元,由原告高鹏寿、魏文芳、高文林、高文涛负担277元(已交纳),被告薛文杰负担1972元。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晓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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