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1-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罗英等与嘉善东胜铸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737号原告罗英等136人。诉讼代表人罗英,嘉善东胜铸造有限公司职工。诉讼代表人许根财,嘉善东胜铸造有限公司职工。诉讼代表人许玉芳,嘉善东胜铸造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春芳(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东胜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镇横泾村。法定代表人张金宝。原告罗英等136人与被告嘉善东胜铸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罗英、许根财、许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东胜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英等136人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647878.4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21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劳仲不字(2005)第12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争议不予受理。3、工资汇总表,电工工资单,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647878.4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罗英等136人系被告嘉善东胜铸造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以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原告自2005年2月至11月4日工资647878.40元(详见附表)。2005年11月7日,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争议不予受理。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而引发本案,责任在于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东胜铸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罗英等136人工资款共计647878.40元(各人明细详见附表)。本案受理费1148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方缓交,由被告直接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89元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