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05-11-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唐先付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先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65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先付,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6日被浙江省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1月8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26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后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南郊监狱服刑,因尚有余罪未判决于同年8月8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押回审查。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先付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先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4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唐先付伙同张吉南(已判刑)、“辣子”、“明记”等人经事先合谋,乘坐张吉南安排的车辆窜至绍兴县杨汛桥镇前童村五建公司宿舍楼附近,由张吉南随同车辆在外接应,唐先付等三人撬开该宿舍楼杜伟英的住房门,从房内窃得现金102,000余元。被告人唐先付分得赃款约20,000元。2、2004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唐先付伙同潘勇兵(已判刑)等人窜至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嘉会,撬窗进入发联超市,窃得西服8套、羊毛衫和T恤衫共32件、玉石挂件246个、玉镯15个、玉手链6条,合计价值61,350元。3、2004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唐先付伙同潘勇兵、“汉子”等人窜至绍兴县齐贤镇越剑纺机集团,撬防盗门进入财务室,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先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杜伟英、金育权陈述,陈百良、李铁柱证言,张吉南、潘永兵供述,唐先付、潘永兵辨认作案现场的照片,浙江省珠宝玉石鉴定中心检(委)字(2005)宝第WI0506-1批检验报告,绍县价鉴字[2005]1-03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富阳市人民法院(2005)富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5)绍刑初字第502号刑事判决书、(2005)绍刑初字第5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先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先付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尚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将前罪和后罪予以并罚。被告人唐先付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先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前罪已判决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一九年十二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 雯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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