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1-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沈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727号原告沈某。被告陆某甲。原告沈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永平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姓名陆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伤害了夫妻感情。从2003年9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陆某乙由原告抚养。3、原、被告共有房产权归儿子所有。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陆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夫妻根本没有分居二年,原告经常回家,且夫妻之间根本没有大的矛盾,原告经常无辜出走不知为什么。原告所说的房子是被告父母的。本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综上所述,及原、被告庭审中的口头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上门入赘。××××年××月××日生一子,名叫陆某乙。现原告以与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婚后的感情仍需双方相互培养,动辄离婚影响家庭也影响社会稳定生活。只要原、被告双方善于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各自纠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仍是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离婚请求,还缺乏相应的事实与证据,故对该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永平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