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05-11-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05年10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5年10月12日早上,被告人周某驾驶苏J×××××栏板大货车沿国道320线由东向西行驶,7时45分许途经国道320线88KM+550M嘉善县魏塘镇虹桥村地方时与由北向南右转弯的贝徐渊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贝徐渊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贝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嘉善县公安局交通事故义定书、法医学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道路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2日起至2007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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