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二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05-11-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上虹货架有限公司与嘉善求是霓虹灯制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582号原告:嘉善上虹货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经济开发区华山路15号。法定代表人:章春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求是霓虹灯制作社,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现迁至魏塘镇谈公路3888号浙北果蔬批发市场南面)诉讼代表人:许天华,负责人。原告嘉善上虹货架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求是霓虹灯制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上虹货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8月1日签订了霓虹灯广告承揽合同一份,原告依据合同于2005年8月5日支付了6000元预付款。但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制作。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退回预付款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回预付款6000元及支付违约金29700元。被告嘉善求是霓虹灯制作社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霓虹灯广告承揽合同,合同规定:被告承揽原告企业厂牌、门牌霓虹灯制作,制作费15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40%,(即6000元),工程完工检验合格后支付50%,余款10%3年后支付,制作时间从2005年8月3日至2005年8月28日完成,承揽方(即被告)不能按期履行合同,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完成部份制作费的3%偿付违约金。签约后,被告于2005年8月2日开据了6000元预付款收据,8月5日原告预付给被告6000元霓虹灯制作费。被告嫌原告晚付了2天产生隔阂,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在制作霓虹灯规定时间内仅制作了框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6000元预付款,但被告只同意退还3000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合同、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间签订承揽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未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霓虹灯工作成果,系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双方约定每天偿付3%违约金显得过高,但被告在诉讼审理期间未向本院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本合同现无法在继续履行,为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6000元,以及要求被告偿付从2005年8月29日起至2005年11月4日止共66天(总价15000元×3%)每天450元计29700元的约定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求是霓虹灯制作社应当返还原告嘉善上虹货架有限公司定作霓虹灯预付款600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二、被告嘉善求是霓虹灯制作社偿付原告违约金2970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1438元,由被告嘉善求是霓虹灯制作社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偿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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