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05-11-29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谢文娟与被告樊保平腾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娟,樊保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548号原告谢文娟,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贸易管理办公室干部,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王荣,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保平,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友谊商贸物资有限公司干部,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赵茂昌,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物资储备局干部,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谢文娟与被告樊保平腾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娟之委托代理人王荣、被告樊保平之委托代理人赵茂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文娟诉称,原告单位于2005年3月将西安市后宰门X号院X号楼X单元XX号住房分配给自己居住,该房原住户在腾交房屋过程中,被告以自己住房需装修为由,占住于该房内,原告在装修时发现被被告占住,虽经原告多次催索,但被告拒不腾房,现要求被告立即腾房。被告樊保平辩称,自己于2004年5月前即已住进后宰门X号院X号楼X单元XX号,该房系陕西省人民政府的房子,自己和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且根据有关规定该案不应由法院管辖,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西安市后宰门4号院(原后宰门55号院)房屋产权属陕西省人民政府所有,产权证号:市房权字XXXXXX-X号,由陕西省贸易管理办公室管理使用,该单位有分配、调整权。2005年3月30日原告单位陕西省贸易管理办公室以陕贸办(2005)5号文件形式决定将该办后宰门4号院的部分房屋进行调整,其中X号楼X单元XX号原向纪春住房调整给原告谢文娟。在执行过程中,原住户将房腾空交原告单位,原告谢文娟在对该房进行装修时,发现所分之房被被告强占,被告在占该房之前,在该房对面已另有一套住房,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腾出强占之房,但被告樊保平拒不腾房,原告单位意见为此房已分配给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腾交所占之房。原告谢文娟遂于2005年9月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樊保平提供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其于2004年5月前即在争议房屋内居住,但其证人未出庭作证。上述事实,有陕西省贸易管理办公室证明、陕贸办(2005)5号文件、陕西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证明、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市房权字第3100276-1号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西安市后宰门4号院(原后宰门55号院)房屋产权属陕西省人民政府所有,系由陕西省贸易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使用,分配及调整,陕西省贸易管理办公室将西安市后宰门X号院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使用权调整给原告谢文娟与法不悖。被告强行占用该房侵犯了原告对该房的使用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腾房,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称其在2004年5月前就已在该房内居住,证据不足,举证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保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西安市后宰门X号院X号楼X单元XX号住房,腾交给原告谢文娟。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樊保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