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上民二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05-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祥盛缝纫机有限公司与杭州欧塞尔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祥盛缝纫机有限公司,杭州欧塞尔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二初字第691号原告杭州祥盛缝纫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柏成。委托代理人陈光辉、葛海祥。被告杭州欧塞尔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伟江。原告杭州祥盛缝纫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欧塞尔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原告杭州祥盛缝纫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欧塞尔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祥盛缝纫机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给被告价值121200元的缝纫机系列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缝纫机系列产品,并按被告要求补供布衣斗等产品价值2920元,合计12412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产品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货款,被告于2005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约定该笔款项于2005年8月15日前付清,但在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仅支付20000元货款,尚有余款10412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412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杭州祥盛缝纫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购销合同关系。2、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杭州欧塞尔制衣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欧塞尔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祥盛缝纫机有限公司货款104120元。案件受理费35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9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圆圆 来自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