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5)新民初字第2568号

裁判日期: 2005-11-29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市区机关房产管理所、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四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宏凯百货商场、西安市宏辉百货精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市区机关房产管理所,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四公司,西安市宏凯百货商场,西安市宏辉百货精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568号原告:西安市市区机关房产管理所,住所地西安市二府街**号。法定代表人:金万光,所长。原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四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二府街12号。法定代表人:汪世光,总经理。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旭,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宏凯百货商场,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新安,经理。被告:西安市宏辉百货精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137号。法定代表人:杨新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振秦,男,194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西安房产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部书记,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惠媛,女,195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安房产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西安市。原告西安市市区机关房产管理所、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四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宏凯百货商场(以下简称宏凯商场)、西安市宏辉百货精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辉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市区机关房产管理所、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旭,被告西安市宏凯百货商场法定代表人杨新安,被告西安市宏辉百货精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新安及委托代理人贾振秦、陈惠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市区机关房产管理所诉称,1991年8月1日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区机关房产管理所与宏凯商场签订了租赁合同。协议签订后,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区机关房产管理所按约向第一被告交付了位于本市解放路137号国力啇厦一层253平米房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变更了租金标准,从1994年开始租金按每月4255.92元的标准由第一被告缴纳。1994年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区机关房产管理所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分立成本案两原告,两原告将这一变化情况通知了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对此无异议,两原告与第一被告继续履行上述租赁合同。1996年9月第一被告开始不交租金,截止2005年9月共计拖欠459639.36元,在索要租金过程中,原告发现第一被告擅自将其承租的253平米房产转租给第二被告,现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共同清付租金459639.36元,并腾交位于解放路137号国力商厦一层253号平米房产。原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四公司诉称意见同上。被告西安市宏辉百货精品有限公司辩称,自1991年8月1日《解放路55号工商业拆迁安置大楼营业房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我单位一直向两原告支付租金。自1996年4月起,我单位向两原告交付租金时,两原告认为租赁房屋产权已转让国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无权再收租金。原告现未出具其为租赁房屋产权人的证明,不能认定其合法产权人身份。宏凯商场与宏辉公司是以两个不同名称而先后存在的同一公司,不存在转租。招商大厦是杨新安、杨志杰等人建设的。当时房地局领导决定将招商大楼一层253平米的营业用房按拆迁户的标准长期永久性租赁给杨新安个人,原告要求收回房屋的主张与合同条款相悖。原告所诉催要租金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西安市宏凯百货商场辩称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1日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区机关房产管理所(甲方)与西安市宏凯百货商场(乙方)签订了解放路155号(现门牌号为137号)工商业拆迁安置大楼营业房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将本市解放路155号工商业拆迁安置大楼一层建筑面积253平米租赁给乙方;租金10120元,设备折旧费、维修费1012元;乙方对所安排的营业房只有使用权,没有买卖权,如因经营问题要转租,必须在征得甲方同意后进行。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1994年7月,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区机关房产管理所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分立成本案两原告。被告亦按上述约定向两原告继续缴纳租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第一被告宏凯商场协商变更了租金标准,从1994年起租金按每月4255.92元的标准由第一被告宏凯商场缴纳。1996年元月22日,原告将本市解放路155号招商大楼面积6000平方米有偿转让给西安国力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双方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同年4月2日,原告与国力公司签订了解放路155号招商大楼960平米营业房有偿转让协议,并于1996年4月26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1996年6月被告宏凯商场以本案原告未征求其意见,擅自将包括其租且的253平米在内的房屋有偿转让给国力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新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本案两原告与其继续租赁关系,并在同等条件下对其租用的253平米有优先购买权。西安市市区机关房管所、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四公司与国力公司有偿转让其租赁的253平米面积协议无效。后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1991年8月1日宏凯商场与西安市区机关房管所所签订租赁解放路155号(现门牌号为137号)253平米面积之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西安市市区机关房产管理所、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四公司与国力公司所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中涉及西安市宏凯百货商场租用的二百五十三平方米转让无效。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宏凯商场将租金交至1996年8月底后再未向原告缴纳租金。1998年8月,被告宏凯商场未经原告同意将其所租的253平米房产转租给被告宏辉公司。后原告在追索租金过程中发现第一被告擅自将其所租之房屋转租给被告宏辉公司,遂于2005年9月29日诉至本院。被告宏凯商场于2005年2月1日被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成立清算组。解放路155号工商业拆迁安置大楼名称先变更为招商大楼,后又变更为国力商厦。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1997)西中法民二终字第178号判决书、(1997)西中法民二终字第178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99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宏凯商场所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该协议。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告知宏凯商场将该商场所租赁的253平米营业面积卖给国力公司,但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宏凯商场所签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国力公司转让合同中涉及第一被告承租的253平米转让无效,故双方应继续履行上述租赁合同。被告宏凯商场以其不知道租赁房屋合法产权人为由长期拖欠租金,且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租,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宏凯商场支付租金、腾房之诉,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宏辉公司清付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宏辉公司占用解放路137号一层253平米营业房无法律依据,依法应腾交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西安市宏凯百货商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市市区机关房产管理所、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四公司清付租金459639、36元。2、被告西安市宏凯百货商场、西安市宏辉百货精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位于西安市解放路137号国力商厦一层253号平米房产腾交原告西安市市区机关房产管理所、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四公司。3、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市宏辉百货精品有限公司清付租金之诉。诉讼费15170元由第一被告西安市宏凯百货商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左 立代理审判员  闫保卫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