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二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05-11-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南通开发区华艺织造有限公司与嘉善县美人鱼童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580号原告南通开发区华艺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开发区沙圩村1组。法定代表人季锦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卫国(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美人鱼童装厂,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施家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褚天霏,业主。原告南通开发区华艺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县美人鱼童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开发区华艺织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开始业务往来,5月14日双方签订购销牛仔布合同,并且在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又有多笔业务往来,总计价款为764760.45元,除被告已支付280000元外,尚欠484760.4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效后,特别是本月中旬,被告业主逃匿,工厂停工,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所欠的484760.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05年5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牛仔布合同。2、发货单证一份,诸天霏传真授权一份。证明200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牛仔布4776米,单价14.3元,该货由诸天霏传真授权蔡红英签收。3、2005年5月25日发货单一���,6月10日发货单一份,6月22日收条一份,8月1日送货清单一份,8月15日送货清单一份。证明2005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牛仔布3226米,单价15.5元;6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牛仔布3500米,单价14.8元;6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牛仔布4179米,单价14.8元;8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牛仔布2019米,单价14.8元;8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牛仔布2303米,单价14.8元。4、2005年5月12日,6月10日送货清单各一份。证明200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米色格子布939.5米,红色格子布1298.8米;6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米色格子布548.5米,红色格子布2588.1米,单价均为12元。5、2005年7月10日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人字斜牛仔布3438.9米,单价14.5元。6、针织布送货回单1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针织布7877.4公斤。7、送货单存根4份。证明双方交往的过程中针织布的价格都是每公斤45元。8、电汇单二份,汇票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280000元。尚欠484760.45元。经法庭审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然被告未质证,但该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起,就有各类牛仔布、针织布买卖关系,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原告总共为被告提供了价值为764760.45元的各类牛仔布、针织布,被告也分三次合计付款28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84760.45元。2005年10月被告业主逃匿,工厂停工,原告遂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经济往来中理应信守诚实信用原则,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积极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民事责��。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之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美人鱼童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南通开发区华艺织造有限公司货款484760.45元。本案受理费9781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280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8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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