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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二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05-11-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蒋方庆与王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方庆,王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2209号原告蒋方庆,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友仁,绍兴县王坛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国平,农民。原告蒋方庆为与被告王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强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方庆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友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方庆诉称,2004年6月23日,被告向我购买茶叶,经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同意供货,单价每斤2.80元,货款一星期内付清,产品由被告自提。经现场过磅,被告合计提走茶叶30766斤,合计货款86,144.8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原告毛茶30766斤,单价2.80元,计款86,144.80元。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茶叶款86,144.8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2004年6月23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计款86,144.80元。被告王国平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原始书证,其证明力较强,对原告的证明内容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茶叶30766斤,单价每斤2.80元,计款86,144.80元,被告对此出具收据一份。后因被告未付款,遂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买卖茶叶的行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茶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付款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平应支付给原告蒋方庆货款86,14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9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强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邹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