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05-11-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永通印花有限公司与南通坤威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永通印花有限公司,南通坤威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771号原告绍兴县永通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钱清镇车站路30号。法定代表人章传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宝根,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坤威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东路小石桥花苑1幢404室。法定代表人丁如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德新。原告绍兴县永通印花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南通坤威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山月康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永通印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宝根、被告南通坤威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永通印花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1月23日、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面料布买卖合同2份,双方陆续履行了交货、付款义务。2005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09,948.91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该款到2005年3月底前结清。因被告到期未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9,948.91元,赔偿利息损失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放弃追索利息损失之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9,948.9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南通坤威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被告于2005年2月5日所出具的欠条属实,但欠条中所欠货款409,948.91元应扣除2005年1月8日与1月29日所付给原告的现金共计61,524.59元,实际尚欠348,424.32元。要求在被告收回应收款后支付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5年2月5日盖有南通坤威纺织品有限公司公章的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绍兴县永通印花有限公司货款409,948.91元,于2005年3月底前结清。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原告出具给被告的结算清单3页及银行汇票存根5联,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面料计货款866,873.81元及被告通过汇款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456,924.90元的事实。3、2005年1月8日、1月29日收款收据2份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各1份,以证明被告另支付给原告现金61,524.59元的事实。4、2005年6月25日被告致原告函1份及特快专递回执2份,以证明被告对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的欠款认为与实际不符,被告曾提出要求重新对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条中的欠款数额有异议,认为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348,424.32元。因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鉴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收款人是绍兴县华青化纤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证据3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于2005年2月5日出具的欠条是经被告确认后出具的,且加盖有被告的公章。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无关,现被告认为欠款数额有误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的理由成立,故对证据4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1月23日、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面料布买卖合同2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给被告面料布计款866,873.81元,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合计支付给原告货款456,924.90元。2005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绍兴县永通印花有限公司货款409,948.91元,于2005年3月底前结清。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事实清楚。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放弃部份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的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坤威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永通印花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9,948.91元。案件受理费8,88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山月康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