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1-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肖美艳与王伟凤、陈联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肖美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斌,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凤。被告陈联景。原告肖美艳为与被告王伟凤、陈联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美艳诉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000元,200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分期还款,但被告仅归还了11000元,按协议约定如逾期支付视为全部到期。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伟凤、陈联景辩称,首先,二被告其实向原告借款只有11000元,其中7000元是被告96年造房子向原告借的,1000元是2000年3月在湖南向原告借的,3000元是在2000年4月因原告夫妻打架原告住在被告家里时向原告所借,且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已全部还清。至于其他4万元是原告拿来和二被告一起做生意的投资,在1999年原告提议要买冲床加工废金属,当时原告自愿拿出3万元给被告,但被告误将收条写成了借条,还有1万元也是原告从湖南回来时拿给被告做生意的,后来生意亏本,被告按协议还了11000元。其次,原告于1989年9月来嘉善,与被告住一起,之后谈朋友,到1991年与现在的老公住一起,但原告婚后夫妻俩矛盾不断,2000年4月至6月1日原告又因夫妻矛盾住在被告家,原告的老公多次到被告家来纠葛,原告到9月份才来搬回放在被告家的东西��被告因照顾原告和调和原告夫妻矛盾,使被告做生意损失并造成精神损失,原告要补偿给被告费用。再则,原告和被告王伟凤的母亲来嘉善,分别是1996年与2001年,头一次在被告家住了5个月,第二次住了3年,原告一次也未照顾过母亲,也未带母亲去她家里住过一天,原告应该补偿被告费用。原告应补偿被告各种损失计90000多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4年7月2日二被告出具的归款计划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51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逾期还款,视为全部到期,事实上被告共仅还了11000元。二被告提供了二张原告与二被告的合影,证明原告89年始住在被告家及原告婚后十年被告照顾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11000元已还,目前40000元是原告与被告一起做生意的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刚来嘉善时所拍摄,且该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二被告为夫妻,原告与被告王伟凤系胞姐妹,生活中双方互有往来。1996年至2000年期间,被告数次共向原告借人民币51000元,2004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一份归款计划,约定“欠原告51000元,当日还1000元,同年12月30日归还10000元,2005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2006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2007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2008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分别归还5000元,脱落一期付款,视为全部到期”等内容。事后二被告共归还了11000元,未按约定于2005年6月30日前归还5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自己出具的归款计划所承诺的还款期限归还欠款,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之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根据实际给予合理的期限。二被告以该40000元系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所投入款项,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敬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应予以倡导,但二被告以因照顾原告及原告与被告王伟凤的母亲,造成二被告经济和精神损失,应有原告予以补偿之辩解,依据不足,且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凤、陈联景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六个月内归还原告肖美艳人民币40000元。本案受理费1610元,诉讼保全费450元,合计2060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计慧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