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1-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绍兴锦绣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文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绍兴锦绣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文祥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3952号原告绍兴锦绣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法定代表人杨学夫,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祥。原告绍兴锦绣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文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锦绣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2月原、被告之间签订营业房租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壹区1009、1010号营业房,营业房租期从2001年6月8日至2004年6月7日止。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约履行了合同规定义务。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决定营业房租赁期满后不再继续租赁,故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将营业房返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拒不返还。据此,原告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营业房;二、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自2004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营业房返还日止按日租金53.9元计算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文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绍兴县妇女儿童用品批发市场、绍兴锦绣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王文祥作为乙方签订营业房租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壹区1009、1010号营业房,租期从2001年6月8日起至2004年6月7日止,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租金59,052元,乙方享有续租权等。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现因原告以另有他用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营业房,而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04年4月30日将绍兴县妇女儿童用品批发市场依法予以注销。讼争营业房产权属原告所有,租金也由原告收取。以上认定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绍房权证柯字035**号房屋产权证一份,可证明绍兴县柯桥街道锦绣园壹区1009、1010号营业房的所有权属原告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营业房租用协议书一份,可证明涉讼营业房的租赁期限为2001年6月8日至2004年6月7日止等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市场注销的文件一份,可证明绍兴县妇女儿童用品批发市场已于2004年4月30日依法予以注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租赁协议中约定的营业房租期已于2004年6月7日到期,由于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故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已无合法依据,被告应及时返还租赁物。对书面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被告仍占有使用原告营业房期间的租费确定问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确定的价格来计算原告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绍兴县柯桥锦绣园壹区1009、1010号营业房腾空返还给原告绍兴锦绣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王文祥偿付原告绍兴锦绣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04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营业房返还之日止以每天53.90元计算的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单里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