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1-29
公开日期: 2014-10-28
金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
民事案件
二审
陈某,金某
离婚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何永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宣少军。上诉人陈某为与被上诉人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5)诸民一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景山、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灿、被上诉人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宣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与金某系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诸暨市江藻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3年开始,陈某与俞XX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间为此发生矛盾。陈某曾于2004年5月27日向金某出具保证书一张,保证断绝与俞XX的关系。但此后陈某仍未改正,继续与其发生不正当关系,夫妻间矛盾日益加深。2005年1月28日凌晨1时,陈某与俞XX在一个房间同宿一张床被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查获。此后,陈某与金某开始分居生活。同年4月,中共诸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因陈某的上述错误给予其党纪处分。××××年11月4日,金某与诸暨市大华房地产公司订立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以223168元的价格购买了诸暨市滨江北路18号F幢403室住宅一套。××××年××月××日办理了契证,金某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年12月15日,金某为购房需要,以其名义向诸暨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借款7万元,约定贷款期限10年,从××××年12月20日起每月归还本息715.43元,从2005年开始每月归还719.59元。双方一致认可现尚在滨江北路18号F幢403室内的家具等共同财产的价值为5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但由于结婚后陈某不能珍惜夫妻感情,在较长时间内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的关系,致夫妻间常为此争吵相骂,夫妻感情日趋淡薄。今年初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金某请求离婚,应予准许。陈某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故对金某要求陈某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系××××年××月××日登记结婚,而金某于××××年11月4日购买的座落在滨江北路18号F幢403室房屋及所属车库,已于××××年××月××日缴纳了契税,可视为已完成了产权交易手续,应属于金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但2000年11月起至目前归还给诸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贷款41528.22元属夫妻共同财产,陈某与金某应各半享有;2005年9月后仍由金某自行还贷。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床、家具、沙发等价值5500元,双方并无异议,考虑到上述家具在403室房屋,该部分财产可归金某所有,金某找补共同财产差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准予陈某与金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床三张、家具、沙发一套及婚后已还贷的人民币41528.22元归金某所有,金某找补陈某共同财产差价款23515元;三、金某的婚前财产、座落在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北路18号F幢二单元403室房屋一套及所属车库仍归金某所有,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出该房屋(含车库);2005年9月份以后在诸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贷款仍由金某负责归还;四、驳回金某要求陈某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诉讼费用6840元,由金某负担880元,陈某负担5960元。宣判后,上诉人陈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办理抵押借款时要审查、核对原件,故其存档中的复印件同样能够证实××××年结婚的事实。即使双方在××××年××月××日登记结婚,讼争房屋也为双方共有,根据经过诸暨市公证处公证的××××年12月15日签订的《住房抵押合同》载明,上诉人为共有人。一审程序不当。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并无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也没有变更过诉讼请求,没有给予上诉人新的举证期限,就房屋产权问题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财产部分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立夫妻关系应该看登记时间,一审以档案馆存档的证据认定双方结婚时间是正确的。上诉人提交的购房过程中的一些证据,当时是为了多贷款形成的,不能据此认为双方当时就是夫妻。住房抵押合同中有上诉人的名字,与申请贷款的目的是一致的,是为了使贷款方确信双方是夫妻,并非对财产的约定。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提出有56万元的财产要分割,法院应当进行审理,故一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下述新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双方在××××年11月17日婚姻状况登记中已经完婚;2、公证处存档的部分资料,证明陈某是所购房产的共有人;3、诸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诸暨市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暂行办法》一份,证明当时贷款数量有规定,实际贷款数量可以印证双方夫妻关系已成立的事实;4、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四份,证明共同归还贷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户籍证明的记载事项是不正确的,双方合并是2000年12月,这份户籍证明是为了多贷款通过关系弄到的;抵押合同公证是银行贷款的条件,目的是为了证明是夫妻而进行贷款,但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市政府的文件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存款凭条均在2004年后,此时双方已成夫妻,夫妻一方都有还贷义务。上述房贷过程中的一些书面文件办理都是为了多贷款而由陈某操作形成的。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一份山下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户籍合并在2000年12月。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户口合并不代表结婚时间。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对其形成过程的客观性不存在异议,可以证明购房过程中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未持异议,可以证明双方在2000年12月户籍合并的事实。对于双方举证所要证明的结婚时间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述一并论证。由于双方的结婚证书已为金某撕毁,而上诉人提供的存档于诸暨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的结婚证书复印件其证书号码又与双方认可的结婚证书号码相一致,均为诸江字第228号。为了核查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书的时间,是否存在申请登记与颁发结婚证书不一致的情况,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经查诸暨市档案馆的结婚存档资料反映××××年度序号为诸江字第228号的结婚证书为王XX(男)与寿XX(女)于××××年11月22日所领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陈某与金某在结婚后感情日趋淡薄,终至破裂。当事人双方在二审审理中均表达了离婚的意愿,故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结婚的时间及座落在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北路18号F幢二单元403室房屋一套及所属车库是否为共有财产存在争议。关于结婚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因此,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是证明男女双方婚姻关系确立的形式要件。本案中,双方虽不能提供结婚证书原件,但金某提出的双方结婚时间即××××年××月××日为婚姻登记机关的档案文件所证实,而陈某提供的结婚证书复印件既缺乏原件,同时其所记载的结婚证书序号又与婚姻登记机关保存的相同序号的档案文件相矛盾,因此,陈某所主张的双方结婚时间为××××年××月××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陈某在一、二审审理时提供的金某购房过程中形成的书证,金某虽对其过程的客观性不持异议,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在办理房贷过程中共同隐瞒了真相,虚构了夫妻关系成立的事实,这些证据不能反过来印证夫妻关系的真实状况。关于双方是否存在房产共有约定的问题。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财产可以为两人以上共有。共有分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共同共有一般基于特定的人身关系而产生,按份共有则依约而成。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提供的《住房抵押合同》虽记载有共有人“陈某”字样,但该内容系双方在虚构的夫妻关系成立的特定语境中产生,不能据此认定为双方在夫妻关系以外存在某种特定关系并对房产作出了共有的约定。上诉人陈某在审理过程中不能提供能够证明房产为双方共有的其他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由于金某购买讼争房产的行为完成于双方结婚之前,而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双方共有的其他证据,故上诉人提出的房产为共有财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财产分割不属于被上诉人诉请范围,一审予以判决程序不当。本院认为,离婚时,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审查并进行分割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固有特性,也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公平而言,双方争执的房产虽是金某的婚前财产,但上诉人陈某为金某购买房产申请公积金贷款提供了支持,又一直归还其名下的公积金贷款,分享房产增值的成果,得到合理补偿也是合理的。但本案中,上诉人陈某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破裂的起因,致金某身心严重伤害。两者权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以撼动一审判决之主文,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