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1-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万某、向某甲等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农民。2005年8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向某甲,学生。2005年8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向某乙,农民。2005年8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向某甲、向某乙犯抢劫罪(中止)、盗窃罪,于200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在庭审中被告人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故依法变更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05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振、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向某甲、向某乙经事先预谋实施抢劫,携带一支塑料玩具手枪、二把水果刀及绳子等作案工具,于2005年8月22日至25日窜至嘉善县魏塘镇中山路中国农业银行门口,欲对取款者实施抢劫,因害怕而未成,26日至27日三被告人并伙同唐某又至该银行实施抢劫,仍因害怕及被杨某(系被告人万某之母)发现而自动放弃。后将塑料玩具手枪折散及二把水果刀丢弃在魏塘镇城西村新民小区西面河边。以上事实有证人唐某、杨某的证言、在河边提取作案工具的提取笔录及出示的作案工具枪筒、枪柄、弹簧所证实,三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供述一致。2005年8月初至中旬,被告人万某、向某甲、向某乙至嘉善县魏塘镇城西村新民小区,采用插片开门的方法,先后进入颜克忠、季维红、章栋、汪发群的租房,窃得金利普14英寸CD3798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426元、佛山产电扇一台,价值45元、迪比特手机一部,价值800元、现金人民币200元。2005年5月31日晚,被告人万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南亚家具纺织有限公司,窃得王高明的银灰色托普S56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57元。2005年6月10日左右一天上午,被告人万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城西村新民小区,采用插片开门的方法进入王伦强租房,窃得波导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以上事实的有失主颜克忠、季维红、章栋、汪发群、王高明、王伦强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证实,三被告人当庭均有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向某甲、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准备作案工具劫取他人财物,后因害怕及被亲属发现经劝说而自动放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中止);三被告人又共同或单独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2328元、1471元、1471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均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能自动中止犯罪,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且能主动交代盗窃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向某甲在庭审中对指控盗窃王高明的S568手机一节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自已没有参与。经过当庭质证由被告人万某一人所为,被告人向某甲的辩解予以采纳。三被告人有共同盗窃故意,不予分主、从犯,被告人向某乙的辩解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抢劫罪(中止),免除处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30日起至2006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向某甲犯抢劫罪(中止),免除处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30日起至200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向某乙犯抢劫罪(中止),免除处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30日起至200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胜华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