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5)绍民一初字第3933号

裁判日期: 2005-11-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俞伯海与俞建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伯海,俞建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3933号原告俞伯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柴刚,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建华。原告俞伯海诉被告俞建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伯海的委托代理人柴刚,被告俞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伯海诉称:原告家有一老房子,与被告房屋相邻。由于被告在翻建房屋时野蛮施工,致使原告房屋出现裂缝。经绍兴县柯岩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俞建华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3,000元,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原告起诉要���被告履行调解协议,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元。被告俞建华辩称:原告房屋出现裂缝的原因是年久失修,并不是被告所引起;在调解人员威胁下,被告违心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而且被告所住房屋户主俞德福未认可被告签名之行为,因此调解协议不成立,被告不需要支付3,000元钱。经审理查明:原告俞伯海之老屋西墙与被告俞建华居住的房屋相邻。被告俞建华所住房屋于1999年建造,户主为被告之父俞德福,审批时在册人员五人,包括俞德福夫妇,被告夫妇及被告之子。现原告之老屋出现裂缝。2005年6月11日,经绍兴县柯岩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俞伯海与被告俞建华达成协议:被告俞建华在协议签订后2天内一次性补偿原告俞伯海人民币3,000元,原告俞伯海自行负责修理房屋。原、被告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被告俞建华至今未履行调解协议内容���上述事实,由人民调解协议书,绍兴县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人民法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俞伯海辩称在调解人员的胁迫下签订协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系自愿签订协议。虽然被告所住房屋登记户主为其父俞德福,但被告本人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和实际使用者,有权就该屋的相邻关系作出处理,因此被告俞建华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建华限在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支付给原告俞伯海房屋修缮款3,000元。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单里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