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05-11-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江阴美纶纱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雄生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美纶纱业有限公司,绍兴县雄生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939号原告江阴美纶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陆桥陆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费庆和,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爱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绍兴县雄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岩街道丰二村。法定代表人傅彩娣,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绍兴县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阴美纶纱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雄生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10月24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美纶纱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爱民、被告绍兴县雄生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阴美纶纱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关系,2004年8月应被告要求,原告分别于同年8月13日、15日两次发货给被告,共计货款66,900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其间原告曾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6,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绍兴县雄生纺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诉状所称的货物,故被告根本不欠原告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04年7月22日、7月26日江阴美纶纱业有限公司发货单各一份、2004年7月22日、7月26日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货款被告已付清,该两批货物分别由绍兴县特种纤维布厂的职工“魏水泉”、“盛苗兴”签收的事实;证据2,2004年8月13日、8月15日江阴美纶纱业有限公司发货单各一份、2004年8月13日、8月24日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并向本院申请调查由原告于2004年8月13日、24日开具给被告的发票号为NO.08698913、NO.12374278两份江苏省增值专用发票抵扣情况,本院已准许。经本院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调查,上述两份江苏省增值专用发票未向该局申报抵扣。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该两批货物应被告方职工钱利生的要求发到绍兴县特种纤维布厂,均由“魏水泉”签收,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的事实;证据3,由原告代理人姚爱民出具的说明一份,要求证明“魏水泉”、“盛苗兴”曾是绍兴县特种纤维布厂的职工,被告与绍兴县特种纤维布厂之间是代理关系,并由绍兴县特种纤维布厂代收了上述货物的事实;证据4,2004年8月25日韵达快运特快专递存根一份,要求证明2004年8月24日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收到的事实。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当庭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中的两份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该两批货物被告已收到,货款被告已付清,对于两份发货单被告不清楚且“魏水泉”、“盛苗兴”不是被告的职工;证据2被告不清楚,被告未收到该两批货物,也未收到增值税发票;证据3“魏水泉”、“盛苗兴”是否是绍兴县特种纤维布厂职工被告不清楚;证据4被告未收到过此信件,且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增值税发票,即使有增值发票,也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被告绍兴县雄生纺织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作书面答辩。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05年11月10日向绍兴县特种纤维布厂法定代表人魏国良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魏国良向本院陈述被告委托绍兴县特种纤维布厂代收加工物,该厂指定职工魏水泉”、“盛苗兴”签收。上述笔录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从未委托绍兴县特种纤维布厂代收任何货物,若该厂已收系其单方行为与被告无涉。虽被告确与该厂有委托加工布匹关系,但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两份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曾有买卖合同关系,且该证据所涉的买卖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二、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两份江阴美纶纱业有限公司发货单因与对本案有证明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内容相符,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供的纱的收货方式,本院确认该发货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以及本院向绍兴县特种纤维布厂法定代表人魏国良所作的调查笔录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四、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仅为特快专递存根且被告又否认收到此信件,故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7月22日、26日,原告江阴美纶纱业有限公司应被告绍兴县雄生纺织有限公司要求分两次将货物(32支纱6200公斤,计货款80,600元)送至绍兴县特种纤维布厂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货物分别由该厂职工魏水泉、盛苗兴签收,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货款。同年8月13日、15日,原告又应被告要求分两次将货物(32支纱5000公斤,计货款66,900元)送至绍兴县特种纤维布厂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上述货物均由该厂职工魏水泉签收。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6,900元货款,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供第一组证据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货物的品名、数量、价款及该两笔货物的总货款与被告自认已支付原告的货款额均相同,发货单上由绍兴县特种纤维布厂职工“魏水泉”、“盛苗兴”签收,能与本院向绍兴县特种纤维布厂法定代表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一致,故应确认2004年7月原告系应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至由其指定的第三方即绍兴县特种纤维布厂代收货物的事实。原告又于同年8月按约定分两次将货物送至该厂并提供由该厂职工“魏水泉”签收的发货单,双方交易行为与前两次相同,符合交易习惯,可确认被告已通过第三人收到原告所供的货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未委托绍兴县特种纤维布厂代收货物和未收到2004年8月份两笔货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雄生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江阴美纶纱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6,9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3,2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