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5)新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05-11-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牧林与被告史军峰、杨学义及陕西东顺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牧林,史军峰,陕西东顺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杨学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704号原告张牧林,男,1926年1月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石棉制品厂退休干部,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男,195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军峰,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货运车司机,住本市雁塔区。被告陕西东顺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三桥路24号。法定代表人袁西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新盈,陕西康铭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杨学义,男,XXXX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雁塔区白杨寨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李世杰,男,195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原告张牧林与被告史军峰、杨学义及陕西东顺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牧林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刘伟,被告史军峰,被告杨学义及委托代理人李世杰,被告陕西东顺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新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牧林诉称,被告史军峰驾驶陕AA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安市新城区新兴社区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中,该车中桥右侧车轮将路南侧原告张牧林双腿碾压致伤,造成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七大队对事故认定为被告史军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牧林无事故责任。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为三级伤残。被告在支付9500元后拒付医疗费等其他费用,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569.6元、假肢、轮椅41400元、交通费394元、伙食补助费216元、护理费61479元、营养费864元、后期治疗费4万元、伤残补助费3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共计239922.6元。被告史军峰辩称,当时车速很慢,并未撞到原告,是原告倒在该车的中桥底下的,认为此次事故不是被告造成的,事故认定不合理,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学义辩称,该车是贷款购买的,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来计算,假肢、轮椅的费用应为19000元,原告要求4万元不认可,护理费不认可,应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对原告多余的赔偿请求不认可,应依法驳回。被告陕西东顺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汽车公司)辩称,该车辆是被告杨学义从银行按揭贷款购买的,银行要求将该车挂在汽车公司名下,以便收回贷款,其对车辆没有所有权和支配权,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0日10时被告史军峰驾驶陕AA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安市新城区新兴社区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该车中桥右侧车轮将路南侧行人张牧林双腿碾压致伤,造成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管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军峰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牧林无事故责任。当日原告张牧林入住西京医院诊断为:左腘动脉损伤,双下肢多发骨折。同年8月21日西京医院给原告张牧林行左股骨髁上截肢术。2004年9月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腘动脉损伤治愈,双下肢多处骨折,注意事项继续治疗,术后20天拆线,配戴假肢功能锻炼。2004年9月7日至2004年12月7日间原告多次复查治疗。2004年12月16日,西京医院医嘱建议原告在安装假肢后给了助行器及轮椅辅助活动。2005年1月21日西京医院医嘱意见,原告需后期治疗费用4万元(包括康复锻炼、理疗、医药费等),原告张牧林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21090.69元,被告杨学义支付9500元,原告从2004年9月7日至2005年1月25日共花费药费治疗费、检查费3978.7元。原告住院12天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8元计216元,交通费165元、租轮椅34.5元。原告张牧林购买假肢16000元、康复训练费1600元、购轮椅、助步器共1400元。2004年12月21日西京医院诊断证明医嘱原告张牧林需人陪护人。2005年1月25日诊断证明医嘱未要求原告需陪护,原告张牧林陪护期间应为4个月。原告之子张建华陪护,张建华系从事出版物经营个体户,参照其行业2002年公布的年收入标准为11178元,张牧林护理费按四个月计算应为3726元。2005年3月8日原告花费药费768.3元。庭审中原告张牧林要求司法鉴定,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原告为三级伤残,被告史军峰、杨学义对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二被告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2004年西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载明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544元。庭审中原告追加伤残补助费3万元。以上事实有入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费票据、个体工商户执照、收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史学峰驾驶车辆将原告张牧林碾压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依据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按此责任给予原告赔偿。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583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交通费165元、假肢、轮椅费用19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9500元医疗费应从中扣减。营养费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中虽未出具医嘱意见,但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情给予500元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虽然还未发生,但因医疗部门出具诊断证明,需后续治疗费包括康复锻炼、理疗、医药费共计4万元,依据法院规定,应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此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补助费是依据原告三级伤残及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即2004年西安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8544元计算,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4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按票据为19000元。其假肢使用年限三年还未到,更换、维修的费用还未发生,对于要求其余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牧林之子张建华系从事出版物经营个体户,参照其行业2002年公布的年收入标准为11178元,其护理费按4个月计算为372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东顺汽车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该车辆系被告杨学义贷款按揭购买的,只是银行为管理其偿还贷款,要求将户名挂在东顺汽车公司名下,此交通事故与东顺公司无关,东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一节,因已给予原告伤残补助费,不应在另行计算精神抚慰金,故原告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史军峰、杨学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牧林医疗费16337.6元、后续治疗费4万元、残疾辅助器具19000元、伙食补助费216元、交通费165元、伤残补助费3万元、护理费3726元、营养费500元,合计为109944.6元。2、驳回原告张牧林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7721元、鉴定费300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史军峰、杨学义负担5021元(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