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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05-11-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叶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宁波同事电器有限公司销售人员。2005年9月1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嘉善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4日,被告人叶某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从上海购得84S全硬中华牌卷烟250条,价值人民币38000元,后运至慈溪市销售给卷烟经营户沈某、陈某甲等人。9月17日下午,被告人叶某再次从上海购得84S全硬中华卷烟429条、84S全软中华卷烟21条,总价值174000余元,准备用车运至慈溪进行销售,在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嘉善大云收费站时被嘉善烟草专卖局会同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陈某甲、沈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嘉善县烟草公司价格证明、移送财物清单、检查(勘验)笔录、照片、便条、抓获经过、慈溪市烟草专卖局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非法运输销售卷烟,总价值人民币212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叶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查获的卷烟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