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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新民初字第2605号

裁判日期: 2005-11-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中药集团公司国药采购供应站与被告陕西同一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中药集团公司国药采购供应站,陕西同一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605号原告西安中药集团公司国药采购供应站,住所地西安市东关南街龙渠堡61号。法定代表人岳张坪,经理。委托代理人戎艳茹,女,该站业务员。被告陕西同一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金花路甲字9号。法定代表人李涌,经理。原告西安中药集团公司国药采购供应站与被告陕西同一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红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中药集团公司国药采购供应站委托代理人戎艳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同一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中药集团公司国药采购供应站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药品,被告收到药品后30天结算货款。现被告尚欠货款15420、90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2210、89元。被告陕西同一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辨。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3年2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药品,被告收到药品后30天结算货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03年6月,2003年2月17日被告付款1656元,2004年5月25日付款1596、20元,现尚欠货款15420、9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入库单���退货单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主体、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陕西同一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药品后,理应及时清结货款,但被告无故长期拖欠原告剩余货款,拒不如约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同一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5420、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210、89元人民币。诉讼费925元由被告陕西同一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水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