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05-11-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孟才与绍兴纺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孟才,绍兴纺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691号原告张孟才(系诸暨市精泰手套机械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贤忠,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江靖。被告绍兴纺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法定代表人谢如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勤勇,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孟才为与被告纺织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9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因被告认为原告转让的技术文件(图纸)存在缺陷,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委托鉴定,故于2004年12月10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5年8月25日经被告申请本院审查决定恢复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海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关雄、代理审判员李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于200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孟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贤忠,被告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及证人王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孟才诉称,2003年4月23日,原告将JTGE2000型全自动手套编织机的全部技术及设备转让给被告,双方就此签订合同一份,合同规定2003年农历年底时应将款付清。实际履行中,原告提供的技术完全合格,但被告除分三次支付26万元外,至今尚欠原告14万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技术及设备转让欠款14万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系合法经营,核准经营字号为诸暨市精泰手套机械厂的事实;2、浙江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备案登记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生产的JTGE2000型全自动手套编织机经权威部门认证的事实;3、浙江省纺织机械产品质量检测中心站颁发的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生产的JTGE2000型全自动手套编织机系浙江省优质推广产品的事实;4、2003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就手套编织机的技术转让达成一致协议的事实;5、被告与杨某、杨鑫签订的手套机销售合同各一份,浙江贤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振富签订的手套机销售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根据原告转让的手套机技术已生产产品并予以销售的事实;6、相应的技术文件资料(复印件)一组,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将手套编织机技术资料交付给被告的事实;7、技术图纸(复印件)一组,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技术图纸存在缺陷,但实际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更改以后所造成的事实;8、2003年4月23日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兼技术科长俞宝福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技术资料一套(9个夹子是零件简图9套、19个部件是零件图纸)的事实。被告纺织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被告曾签订手套机技术转让合同事实,但原告交付的相关技术文件残缺不全,且不能生产出合格手套,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被告虽已支付26万元,但根据合同约定,因原告所供图纸存在缺陷,被告无需再支付余款,被告作为守约方,保留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已付款项的权利。综上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9、被告自行打印的ST2000全自动手套机所缺技术文件的详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技术资料存在缺陷的事实;10、浙江省企业标准备案申报表一份,以证明ST2000全自动手套机于2003年6月18日才予以备案的事实;11、申诉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ST2000全自动手套机因质量问题与用户产生纠纷的事实;12、被告自行统计的零件图纸清单及相应的缺图补充记录若干,以证明原告当时交付的相关图纸存在缺陷,被告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予以更改补充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审查的是原告转让给被告的技术,至于原告自己的产品好坏与本案无关;证据3、4无异议;证据5中吴振富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其余二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相应产品是被告另行聘请他人进行生产,不能保证原告的技术不存在缺陷,故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证据6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证据7中部分未收到、部分收到,但收到部分中更改、注释是被告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加注的;证据8经俞宝福辩认确系其出具,但内容表述含糊,包含内容不清。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9系被告自行制作,与原告无关;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原告转让给被告的技术无关;证据11要求被告提供原件,客观上所有产品或多或少均存在一定缺陷,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已利用原告提供的技术进行生产并将产品投放市场;证据12要求被告提供原件,被告的单方修改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举证可以印证被告对图纸已作相应更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王某、杨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技术而生产的手套机质量完好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两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称,其曾通过原告介绍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后几天的2004年3月双方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现仍在使用,但因认为该手套机装配过程不够合理、材料刚性不好、使用过程容易磨损,且二手货比较便宜而没有再向被告购买;证人杨某称,其曾于2003年应原告要求到被告处为被告调试手套机,并以其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为堂兄购买过5台手套机,未发生过质量问题(证据13)。原告对于证据13无异议;被告则提出异议:证人王某主要陈述手套机质量问题,与本案争议的转让技术无直接关系,但也间接地反映了质量不好的意思表示,证人杨某无证据证明其曾参与被告的手套机调试及合同标的物实际使用者系其堂兄。因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手套机技术图纸、资料可以生产出合格产品提出质疑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05年5月26日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出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1、根据提供的图纸分析,ST2000型全自动手套纺织机与JTGE2000型全自动手套纺织机是一致的;2、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部分证据(证据7-18、19)和被告提供的证据4鉴定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技术资料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证据14)。证据14经当庭出示,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论有异议,原告坚持认为转让给被告的技术资料可以生产合格产品;被告则表示无异议。综合原被告各自主张,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作如下评判:证据1、2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因被告无异议,故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中案外人杨某、杨鑫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另一份销售合同因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均缺乏关联性而不应予以认定;原告虽对其已将技术资料交付给被告提供证据8证明,且证据8已经被告职员俞宝福确认系其出具,但因证据8并未明确记载收受内容,故不能根据证据8而认定被告已收受转让之技术资料(即证据6);证据7中对被告认可收受部分予以认定,未认可部分则不予认定;证据8因已经被告职员俞宝福确认,故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9因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故不予认定;证据10的真实性因原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对方当事人质证时有权要求出示原件,因被告无证据证明证据11、12系原件,也未能证明证据11、12与原件核对无异,故不予认定;证人王某并未述及原告转让给被告的自动手套机编织机技术无质量瑕疵,证人杨某关于应谁人要求而为被告调试手套机与原告陈述也不一致,原被告提供的技术资料均有多处修改,但又均不能举证证明究竟是何人何时修改及为何修改,故手套机至今仍在使用之事实并不能必然推定本案诉争转让技术可以生产合格产品,应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通过鉴定确定,故证据13不能当然证明原告转让的技术无缺陷;证据14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出具,故应当依法认定其证明力,并对原告之鉴定异议不予采信。综上认证意见及诉讼中原被告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4月23日原告张孟才与被告纺织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全部手套机技术文件、全套模具(附模具清单)及生产手套机械的零部件生产和装配、整合技术转让给原告,总价40万元,原告承诺如模具、图纸缺少由原告负责补齐,否则所缺图纸原告愿每张扣除100元;合同签订生效两天内将模具及图纸运达被告,经被告组织人员清点无误后,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20万元,余款在被告生产销售手套机满1,000台后付给,但在到2003年农历年底时,被告利用原告技术生产的手套机在技术上不存在缺陷而因市场等客观原因不能达到生产销售1,000台时,被告也应将余款付清;原告自合同签订生效在被告处工作并向被告的技术人员和工人传授手套机零件生产及装配整合技术;合同另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薪金、应遵守的规章制度和保密义务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生效,即时被告预付订金2万元。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支付2万元,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手套机技术文件、图纸及280余副模具,被告于当年4月28日支付18万元,2003年农历十二月廿七被告又支付6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款,被告以原告转让的手套机技术不成熟且存在缺陷为由拒付,故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关手套机技术转让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故原告作为让与人理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主张权利并向作为受让人的被告提供己有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目标或合同相对人的合理期待。诉讼中原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手套机技术资料(含文件和图纸)是否能够生产合格产品各执一词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因各自提供的证据均有修改,却又不能举证证明系何人于何时及为何修改,故本院委托鉴定时要求鉴定机构以修改前且双方一致的技术资料作为鉴定对象。鉴定机构经分析出具了“1、根据提供的图纸分析,ST2000型全自动手套纺织机与JTGE2000型全自动手套纺织机是一致的;2、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部分证据(证据7-18、19)和被告提供的证据4鉴定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技术资料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的鉴定结论,故原告有关其转让的手套机技术资料无缺陷、可以生产合格产品之主张及被告有关ST2000型全自动手套纺织机与JTGE2000型全自动手套纺织机实际不一致之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违反了质量瑕疵担保这一法定义务。原被告于2003年4月23日签订的转让合同虽对转让费的给付作了约定,且被告已按约作出部分履行,但根据该合同之第三条,双方对于被告支付余款20万元约定了条件和期限:首先被告生产销售应达到1,000台才负担付款义务;其次非因原告转让技术存在缺陷而因市场等客观原因,即使被告生产销售不能达到上述约定数量,农历2003年底时被告也应付清余款。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利用原告转让的技术资料生产销售的手套机数量尚未达到约定数量(根据原告陈述也只有五、六十台),且经鉴定机构鉴定,因原告转让的技术资料存在缺陷,不能生产合格产品,故双方约定的被告付清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至于被告在约定期限届至前支付了余款中的部分款项(6万元),系其放弃自己部分权利,并不能据此推定原告的手套机技术资料没有质量瑕疵或被告已完全放弃质量抗辩利益。综上,被告有关原告转让的手套机技术资料存在缺陷、不能生产合格产品的抗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以此为由拒付余款,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孟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14,000元(已由被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东审 判 员 张关雄代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易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