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05-11-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县新泰隆染整有限公司与郑国庆、吴海娟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新泰隆染整有限公司,郑国庆,吴海娟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2275号原告绍兴县新泰隆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岩街道州山村。法定代表人章如南,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系绍兴县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国庆。被告吴海娟。原告绍兴县新泰隆染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国庆、吴海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新泰隆染整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5年上半年起,两被告时与原告发生布匹加工印染关系,此前业务已银货两讫,至今尚有8月13日到9月7日的四次加工费共计14,935元未付,由二被告出具的亲笔欠条为凭。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付。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印染费14,93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印染加工费3,052元。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署名吴海娟的《欠借》原件4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14,935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该4份欠条中欠款人的姓名,除8月13日的一份系由吴海娟亲笔所写外,其余三份欠条中的吴海娟三字系由郑国庆代为书写。在诉讼期间,两被告曾于2005年11月19日向原告支付加工费8,000元,另经结算,原告尚应支付两被告业务费3,883元,相抵后两被告尚应支付3,052元,原商定被告在今日开庭前支付给原告后由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但未支付;(2)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住所和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即,两被告系夫妻。2005年8月13日至9月7日期间,两被告结欠原告印染加工费四笔,共计14,935元。在欠条上由被告吴海娟亲笔签名的1份,由被告郑国庆代签吴海娟之姓名的3份。因被告未支付所欠加工费,原告于2005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自认,两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文书后,于2005年11月19日迳付原告加工费8,000元,另经结算,原告应付两被告业务费3,885元,相抵后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印染加工费为3,05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印染加工业务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尚欠原告印染加工费3,05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庆、吴海娟应支付原告绍兴县新泰隆染整有限公司印染加工费计人民币3,05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案件受理费607元,由原告负担483元,两被告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