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05-11-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罗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65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2005年10月11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安昌派出所羁押审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贤,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王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1日早上,被告人罗某敲门进入绍兴县安昌镇大和村小西庄其妻张某租房,对与其妻有不正当关系的黄某乙进行殴打泄愤。尔后,被告人罗某以赔偿损失为由向黄某乙索要人民币50,000元,并要求当天支付20,000元,黄某乙被迫从他人处借款5,000元交给被告人罗某。得款后,被告人罗某委托他人将该款存入银行,又采用威胁方法逼迫黄某乙在中午前交款15,000元。当日中午,绍兴县公安局安昌派出所在接到群众报案后将正在租房等候的被告人罗某等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的伤势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卓某、毛某、张某、黄某甲、苏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冻结存款通知书及现场和被害人伤势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大部分敲诈勒索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可采纳辩护人王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八年十月十日止);二、移送来院的户名为卓中川的中国农业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内的人民币五千元,发还给被害人黄中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