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05-11-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保宏与宁波海曙立特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宏,宁波海曙立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2017号原告李保宏,系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宏业布行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金良,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海曙立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马园路**号马园坊****室。法定代表人蔡世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维群,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保宏为与被告宁波海曙立特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0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宏的委托代理人俞金良、被告宁波海曙立特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世贤及其委托代理人俞维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宏诉称,200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预付30,000元向原告定作20×16、120×60涤棉纱卡布6100米,门幅147厘米、克重量每平方米270克左右,每米单价11.50元,6月8日前交货,检验合格后付清余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预付款。2004年5月28日双方通过传真变更单价为每米11.80元。同年6月19日、21日、26日、27日原告分四批将6356.08米的布匹交付给被告。被告收货后未支付余款。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4,538.24元。被告宁波海曙立特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只在2004年6月26日和27日收到原告送来的1645.7米和1248.6米面料,金额34,152.74元。同时这些面料有质量问题,导致客户向被告公司赔偿损失,所以被告认为余款不用再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绍兴县人民法院(2005)绍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当时作为第三人的被告承认了四份码单和托运单的真实性,该份生效判决书同时又确认了被告收到原告所供的涤棉纱卡布6356.08米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被告作为第三人出庭陈述的重点是与原告之间存有加工定作关系,没有注意证据就说收到了,实际上没有收到那么多货,搞错了。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4年6月28日被告自己所做的织物样品分析单一份及原告提供的2004年6月27日的发货码单,上面注明TC不到65/35,证明原告提供的涤棉布TC不到65/35。2、2004年8月29日被告与客户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所供的布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损失6,000美元。原告质证认为二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原告提供的生效判决书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被告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该判决,故本院认定该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二、被告提供的2004年6月27日的发货码单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应确认对本案有证明力。三、被告提供的织物样品分析单和赔偿协议书系单方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预付30,000元向原告定作20×16、120×60涤棉纱卡布6100米,门幅147厘米,克重量每平方米270克左右,每米单价11.50元,6月8号前交货,检验合格后付清余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预付30,000元加工费。2004年5月28日双方通过传真变更单价为每米11.80元。同年6月19日、21日、26日、27日原告分四批将6356.08米,价值75,001.74元的涤棉纱卡布交付给被告,现因被告未支付定作费,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涤棉纱卡布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严格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定作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支付加工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少于被告应支付的部分,系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其中的一部分加工定作物,因其没有提供相反的可足以推翻其在本院审理(2005)绍民二初字第402号案件时当庭所作的自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部分产品存在TC不到65/35的情况,因被告明知而未提出异议,且提货后已将加工物进行了处理,同时被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造成损失,故被告提出不再支付余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海曙立特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李保宏定作价款人民币44,538.2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易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