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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新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05-1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宝万与被告陕西天地人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文斌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万,陕西天地人置业有限公司,李文斌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陈宝万,男,195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西北政法学院学生。被告陕西天地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咸宁东路400号。法定代表人罗锁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东萍,女,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晟,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文斌,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天地人置业有限公司东城桃园售楼部工作人员。原告陈宝万与被告陕西天地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公司)、被告李文斌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地人公司、被告李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万诉称,2005年4月24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原告到被告天地人公司东城桃园售楼咨询购房事宜,被告工作人员李文斌带原告看楼时,承诺让其售楼部工作人员陈倩代为看护原告停放在被告天地人公司售楼部门口的摩托车,原告与被告李文斌看完楼后,摩托车丢失,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未能解决,原告认为,被告疏于看护,造成自己摩托车丢失,负有责任,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摩托车价款4000元及牌照费用500元及评估鉴定费200元。被告天地人公司未到庭,在本院审理期间辩称,原告要求天地人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天地人公司业务员没有义务为顾客看管车辆,业务员责任是售楼,且公司门口没有停放摩托车的场地,原告丢失车辆系自己造成,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与天地人公司无关,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李文斌未到庭,在本院审理期间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带原告看房子时,恐创卫人员将摩托车收走,才让另一售楼人员陈倩看护,目的是给创卫人员打招呼,并无保管摩托的意思表示,且原告摩托车如上锁,不会很快被人推走,原告如要自己保管摩托车,应将车上锁后将钥匙交给自己,原告未这样做,自己与原告的保管关系不成立,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4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原告与其妻驾驶摩托车途经西安市咸宁东路XX号被告天地人公司售楼部时,看到被告正在销售楼房,原告与其妻下车将车停放在天地人公司门口,经咨询天地人公司售楼业务员李文斌后,在得到李文斌承诺由其他售楼人员代为看管车辆,保证车辆的安全后,原告及其妻随李文斌看楼,看完楼后原告发现车辆丢失,遂与李文斌及天地人公司其他人员交涉,无果,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公安机关尚未破案。另查,原告丢失的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陕ATXX**,发动机号:XXXXXXX,车架号:XXXXXX,购买日期:2003年7月14日,该车经评估价格为2720元。该车的评估费用为200元。该车上牌照费用为420元。以上事实,有韩森寨派出所询问笔录、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天地人公司售楼部门口虽非正式的停车场所,但被告李文斌为售楼而请他人代原告保管车辆意思表示明确,应视为双方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李文斌为公司售楼而要求他人代原告保管车辆,目的为公司售楼,该行为受益人为被告天地人公司,故被告天地人公司应承担原告丢失车辆的责任,具体车辆价格应以评估报告为准,由于评估报告上的车辆价格包括车牌费用,故原告要求车牌费用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陕西天地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宝万摩托车价款2720元。2、驳回原告陈宝万其余之诉。案件受理费190元,评估费200元由被告陕西天地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代理审判员  左 立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