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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新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05-1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诚兴公司与被告李珂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诚兴五金机电设备经营公司,李珂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西安诚兴五金机电设备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诚兴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南路59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兴,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军,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立,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珂,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西安利事实业发展公司经理。原告诚兴公司与被告李珂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兴公司诉称,被告李珂任法定代表人的西安利事实业发展公司曾欠西安市建西街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19万元及部分利息,后该信用社将西安利事实业发展公司、李珂及诚兴公司诉至法院,1999年12月23日,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由被告李珂偿还建西街信用社借款19万元及利息,逾期由担保人诚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调解书生效后,李珂未按期还款,法院强制执行了原告193250元,后李珂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仍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93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西安市建西街信用合作社曾以西安利事实业发展公司欠其借款本金19万元及部分利息不还为由,将西安利事实业发展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珂及担保人诚兴公司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1999年12月23日作出(2000)碑经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李珂于1999年12月30日以前付清所欠原告1999年4月21日至1999年12月30日的利息;2000年元月至六月,被告李珂逐月偿还原告借款三万元,共计19万元及利息,逾期由担保人诚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调解书生效后,李珂未能如期还款,西安市建西街信用合作社遂向法院申请执行。2001年7月,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扣划诚兴公司银行帐户上的存款193250元以履行该公司在(2000)碑经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担保责任,后诚兴公司向李珂行使追偿权,2003年10月2日,李珂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逐年向诚兴公司偿还款项不低于1.5至2万元,诚兴公司对还款协议的内容不予认可,提交此还款计划用以证明其向李珂主张追偿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以上事实,有(2000)碑经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2000)碑裁字第924号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还款计划、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碑经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珂为债务人,诚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诚兴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193250元,承担了保证责任,现其向债务人李珂行使追偿权,要求李珂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安诚兴五金机电设备经营公司欠款19325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838元由原告西安诚兴五金机电设备经营公司承担238元,被告李珂承担66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玮代理审判员  王钰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