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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新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5-11-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韩涛与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涛,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新民初字第1号原告韩涛,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刘晓莉,女,1955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徐立,陕西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住所地西安市西五路。法定代表人王子明,院长。委托代理人高晓玲,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涛与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涛诉称,其因“胆囊炎、胆囊结石症”在被告处住院治疗,1997年9月18日做“胆囊切除术”,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造成其“残余胆囊”,后又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医院、西京医院做“残余胆囊切除术”等治疗。现要求被告退还第一次住院医疗费5000元、营养费378元、护理费369.6元;支付因过失造成的医疗费2914.56元、检查费57.2元、营养费234元、护理费228.8元,继续治疗费5万元、残疾补助费10万元、交通费1000元;承担西京医院的治疗费1303.59元、检查费407元、药费633.8元、营养费108元、护理费105.6元;承担四次住院费共计10822.71元、营养费612元、护理费598.4元、检查药费730.5元、精神抚慰费10000元。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症状属于手术后并发症,并不是医疗事故,且医疗鉴定也证明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8日,原告韩涛因患“胆囊炎、胆囊结石症”在被告处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肝胆外科住院治疗,同年9月17日被告主治医生与原告父母签订了术前谈话记录,就手术麻醉方式、术中困难、术后效果、并发症、术后情况、输液数量等向原告父母作出说明,原告父母表示“坚决要求手术,对以上意外表示谅解,后果自负”并在该记录单上签字。同年9月18日,被告对原告实施了“胆囊切除术”,9月29日原告出院,后经常腹痛。2000年1月17日原告到西安交通大学第一医院就诊,确诊为“残余胆囊”,同年2月22日做了“残余胆囊切除术”,术后仍感腹痛,经西京医院诊断为“手术后肠粘连”,还需进一步手术。2002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对韩涛医疗纠纷的答复“,内容为“患者有脊柱重度畸形、肝脏上移、局部解剖变异,导致胆囊三角关系判断困难、胆囊管残留较长、术后膨大形成小胆囊,属该手术后并发症,不属医疗事故。”庭审中,经被告申请,我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对被告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2003年8月1日,西医鉴(2003)02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分析意见认为“医疗文书书写不够准确、全面,与残余胆囊无因果关系;残余胆囊在外科技术上是不能完全避免的,脊柱畸形、术中出血、胆囊萎缩变异对手术显露造成一定困难,由于显露不好致局部解剖关系不易辨认,造成残余胆囊;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过程符合医疗规范;患者目前腹痛症状与术后腹腔粘连有关”,结论为“该例纠纷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因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鉴定费和鉴定材料,故陕西医疗鉴定委员会以陕医鉴函(2005)56号《关于韩涛与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医疗事故争议》通知予以中止。以上事实,有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西安交通大学第一医院病历、西京医院病历、术前谈话记录单、“对韩涛医疗纠纷的答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害事实与被告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被告是否有过错。从鉴定结论可知,“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过程符合医疗规范”且“残余胆囊在外科技术上是不能完全避免的,脊柱畸形、术中出血、胆囊萎缩变异对手术显露造成一定困难,由于显露不好致局部解剖关系不易辨认,造成残余胆囊”,说明被告对原告的手术过程是正确合序的,其手术结果亦是术后并发症的表现,治疗行为与损失结果并无因果关系。被告主观上亦无过错,但残余胆囊在一定条件下即被告在术前已查明患者“脊柱畸形”,应预见其因“脊柱畸形”可能导致胆囊三角关系判断困难、胆囊管残留较长、术后膨大形成“小胆囊”的情况,其理应在术前作好充分准备,以使损害事实得以避免,但被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致“患者目前腹痛症状与术后腹腔粘连有关”,被告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应作相应的补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案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涛补偿人民币1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检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431元由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睿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水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