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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一初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05-11-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吴士锋与胡建峰、杭州万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士锋,胡建峰,杭州万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2397号原告吴士锋。委托代理人张恺之(特别授权代理),杭州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建峰。委托代理人王光杰(特别授权代理),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万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住所地萧山传化物流基地商务楼2号楼126号。法定代表人张国盈,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吴士锋与被告胡建峰、杭州万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吴士锋于200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翔独任审判,于2005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高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国鑫、倪维山参加合议,于200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士锋诉称,2004年9月27日,被告胡建峰驾驶时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碰撞因被告万丰公司车上货物掉落而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搬运的原告。原告因事故导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34,071.62元。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主要责任中两被告责任同等,故要求两被告各赔偿原告损失的45%,各计60,332元,两被告不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建峰书面答辩称,我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违章行为,对事故不应承担责任,而且原告的损失计算不合理,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时辩称,原告的诉称属实,我公司已支付原告60,332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7日,被告胡建峰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从慈溪驶往乍浦。凌晨3时20分,在杭甬高速公路杭州方向37KM+800M处,被告万丰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有货物掉落,公司驾驶员鲍取在未设置警告标志的情况下,叫乘车人吴士锋即本案原告下车到高速公路上搬运掉下的货物。被告胡建峰在能见度正常的情况下,提前发现了路况,但未及时采取制动措施,导致车辆与原告相撞,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绍兴华宇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30天,用去治疗费78,361.62元。原告出院后,根据医院诊断,尚需要继续休息8个月。因赔偿问题不能协商解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吴士锋在被告万丰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04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陈玉荣为其护理,陈玉荣的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万丰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60,332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下列证据证实:1、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绍兴大队浙公高肇(2004)2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现场照片八张、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分析报告、当事人自述交通事故经过及原因情况表一份、询问笔录二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因;2、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以及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和治疗费用情况;3、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尚需要休息8个月;4、劳动合同以及被告万丰公司出具的6份工资表,证明原告在被告万丰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3,600元,合同期限从2004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5、河南省淮滨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陈玉荣的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事故责任分担和损失的界定。关于事故责任的分担问题,原告吴士锋虽是应被告万丰公司驾驶员鲍取的要求到高速公路上搬运货物,但仍然应当预见自己行为可能遭受危险,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擅自在高速公路上搬运货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强制性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中,被告胡建峰在能见度正常、提前发现路况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采取制动措施,致使车辆碰撞原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万丰公司的驾驶员鲍取在驾驶被告车辆行驶过程中,因捆绑不牢致使车上货物在高速公路上掉落,在停车排除故障时,又没有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过错较大。比较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由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20%,被告胡建峰承担原告损失80%中的40%,计32%,被告万丰公司承担原告损失80%中的60%,计48%较妥。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问题。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以及医疗费用清单,可以证明原告住院和医疗费用的情况,但其中包含的陪客费271元,因原告已经主张护理费,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应认定为78,090.62元。原告因伤住院130天,出院后尚需继续休息8个月,其误工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赔偿,但原告与被告万丰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而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年9月27日,所以按照固定收入计算误工损失的时间应截止到2004年12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误工的损失标准应当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应为13,764元,出院休息期间的误工费应为1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50元,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为44,400元,与实际不符,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因该亲属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护理费用应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181元,原告仅主张4,68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士锋所受的损失总数为115,044.62元。被告万丰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60,332元,故原告再要求被告万丰公司赔偿60,33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放弃对两被告追究连带责任的权利,符合民事权利处分的原则,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峰应赔偿原告吴士锋损失115,044.62元的32%,计36,814.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士锋要求被告杭州万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60,33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5元,由原告承担2,669元,被告胡建峰承担1,256元,其中胡建峰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胡建峰在支付赔偿款的同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高翔审判员  周国鑫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