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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新民初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05-11-2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戴晓东与被告西安金花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晓东,西安金花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549号原告戴晓东,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住西安市。被告西安金花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272号副5号。法定代表人马征,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瑛,该单位会计主管。委托代理人王亚芳,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戴晓东与被告西安金花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花大药房)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晓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晓东、被告西安金花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瑛、王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晓东诉称,2002年4月以来,原告从被告药店购得几种壮阳药品,共计花费2524元。后得知所购药品系假药,媒体曾经曝光,西安市药监局也查处过,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解决,但被告推诿不予解决,现要求判令被告双倍退回原告购药款5048元。被告金花大药房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从未被查处,亦未销售过假药,原告主张被告销售假药,没有证据,且诉讼时效已过,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原告从被告药店购得“举三”、“神鞭王”等壮阳药物,价值2524元,2003年6月原告从三秦都市报获悉,他人购买的“举三”“雄举王”等壮阳药名称不同,批准文号相同,怀疑自己所购药品为假药,200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后于2004年8月10日撤诉。2005年9月27日又向本院起诉,认为被告所售药品为假药,要求赔偿。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西安市药监局对被告的处罚文件,以证明被告所出售给自己的药品系假药,本院准许后,经调查未查到能支持原告主张的相关的证据材料。以上事实有发票、民事裁定书、三秦都市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以三秦都市报的报导为由,怀疑被告销售给自己的药品有质量问题,将被告诉至本院,并申请本院调取药监局对被告销售假药的处罚文件,经本院调查,并无支持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原告在本院准许的延期举证期限内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称被告销售假药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晓东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12元由原告戴晓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