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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05-11-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杨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65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猛(自报姓名),农民。2005年10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绍兴县公安局决定治安拘留十四天,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9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猛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杨猛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滨海旺角二期工程工地宿舍内,因琐事与同舍的李保全发生争执,并用尖刀连刺李保全数刀,造成李保全急性心包填塞、左心室破裂、左胸血气胸、右胸穿透伤、腹腔穿透伤、胃右动脉分支断裂、左肝裂伤、腹腔内出血。经鉴定,李保全的伤势属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保全陈述,汪显为、王炳生、王金文、闻功成、张芳恩证言,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作案现场、工具的照片,绍公刑技法字(2005)第0400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猛因琐事与人争执中,持利器刺伤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猛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十月九日起至二○一三年十月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