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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新民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05-11-2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青干所与被告爱民居委会、陈学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银行青海分行西安干休所,西安市新城区爱民社区居民委员会,陈学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701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青海分行西安干休所(以下简称青干所),住所地本市爱民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付仁,所长。委托代理人王民安,男,1940年1月5日出生,汉族,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退休职工,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毛光平,男,193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北秦公司退休职工,住本市。被告西安市新城区爱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爱民居委会),住所地本市爱民路17号。负责人禇新兰,主任。委托代理人黄静,女,195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居委会副主任,住本市。被告(反诉原告)陈学敏,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本市。原告青干所与被告爱民居委会、陈学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干所委托代理人王民安、毛光平,被告爱民居委会委托代理人黄静,被告陈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干所诉称,2003年1月2号其与第一被告爱民居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由第一被告承租其干休所前楼门面房一间(约14平方米),租期一年,并保证不影响干休所的休息,但第一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二被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腾交房屋,并清偿2005年7月至10月的租金1600元。被告爱民居委会承认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请。被告陈学敏辩称,其承租的是爱民居委会的房屋,与原告无关。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时反诉,称爱民居委会租用青干所门面房后,又于2003年4月13日租给其使用至今。同年5月20日原告将其承租房屋内的电线剪断,迫使其租用附近民房一间,用以走电,每月租金120元。现要求原告赔偿其2003年5月20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房损失2000元。原告就被告陈学敏反诉辩称,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属无效协议,其断电属实,但事出有因,被告从外引进13千瓦电线,无须再租房引电,2000元损失不存在,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3年元月2日,原告青干所与被告爱民居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爱民路13号前楼门面房(自东向西第四间)一间(约14平方米)交由被告爱民居委会承租,租期一年,自2003年元月2日至2004年元月2日,租金每月4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由爱民居委会使用。2003年4月13日,被告爱民居委会、陈学敏未征得原告同意又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由爱民居委会以每月400元租金将上述房屋租给陈学敏,租期9个月,房租费3400元,2003年4月13日至200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陈学敏即从事修理活动,并从外面引进13千瓦电线进行汽焊。2003年5月20日原告青干所因故切断该门面生活用电。2003年6月1日陈学敏从韩南村112号张宁刚家引进生活用电线,并租用房屋一间,月租120元。上述两份协议到期后,两份协议的当事人均未续签合同。原告多次向爱民居委会提出腾房请求,爱民居委会又要求陈学敏腾房。2004年12月31日陈学敏向爱民居委会出具保证书,保证2005年2月底前腾房,逾期仍未腾房。2005年6月以后,陈学敏既未腾房,也未再交纳租金。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我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以上事实有租房协议、租房合同、收条、保证书、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青干所与被告爱民居委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与法不悖,为有效协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建立了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原告作为出租人,可随时要求承租人爱民居委会清租腾房。爱民居委会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擅自转租,其与陈学敏签订的租房合同属无效协议,不受法律保护。鉴于陈学敏事实上占用着原告房屋,理应由陈学敏将房屋腾交给原告。至于原告断电一事,陈学敏明知而长期占用该房不腾,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故其反诉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学敏将本市爱民路13号原告中国人民银行青海分行西安干休所前楼门面房(自东向西第四间)一间腾交给原告。2、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新城区爱民社区居民委会员向原告中国人民银行青海分行西安干休所支付房租1600元。3、驳回被告陈学敏的反诉请求。诉讼费324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反诉费290元由被告陈学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辉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