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2203号
裁判日期: 2005-11-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水林与王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林,王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2203号原告张水林。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国红,绍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国娟。被告王国庆。原告张水林为与被告王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5年10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红、吴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6月20日,被告王国庆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发生困难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14,000元,并立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而不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国庆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张水林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由王国庆出具的《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水林人民币壹万肆仟圆整:14000元。俱借人柯岩街道梅市村王国庆。出条人王国庆、2004、6、20”。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该款被告系于2004年6月20日借去的。当时未出借条,直到2005年9月28日我再次向他还款时,他说在5天内先还2,000元,并补出给我这份欠条,但被告到时仍分文未还。被告王国庆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4年6月20日,被告王国庆向原告张水林借人民币14,000元。2005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该借款,被告因未能偿还而补写给原告借条一份,以确认其于200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4,000元的事实。原告因向被告催讨未成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庆应归还原告张水林借款人民币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兰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