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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新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05-11-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郭建华与被告西安鑫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维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华,西安鑫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维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郭建华,男,195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王新,男,西安市中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鑫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缨西路289号贝斯特市场西区1-16号。法定代表人:郝钦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体京,男,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被告:刘维(又名刘伟),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蓝田县。(未到庭)原告郭建华与被告西安鑫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维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体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华诉称,2002年以前,被告刘维在本市玉祥饭店处以鑫源公司的名义设立鑫源公司分部,有时货款不方便领取,拿着刘维开具的货运单到鑫源公司处照样能结帐,因此大家对刘维是鑫源公司的分部这一事实深信不疑。2005年1月12日、17日,原告两次来到刘维处办理发往汉中的货,收货人均为李增利。货运走后,原告找刘维结帐未见其人,便按惯例找到鑫源公司,但鑫源公司却告知原告自己货运单已换,况刘维也不是本公司职工,不能再给结帐。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返还货款2806元。被告鑫源公司辩称,刘维是个体户,与我公司是两个单位,也没有隶属关系,让我公司承担刘维的责任没有依据。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2日,原告前往被告刘维处办理货物托运业务,收货人为汉中李增利,货物名称为涂料4件,并代收货款1147元,运费13元(未付)。刘维向原告出具的货运单上名称为“西安鑫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联系人为刘伟,注明“玉祥门分部地址为:玉祥饭店停车场门口向北20米”,联系电话为玉祥饭店营业场所联系电话。2005年1月17日,原告再次来到刘维处办理货物托运业务,收货人仍为汉中李增利,货物名称为涂料8件,并代收货款1659元,运费24元(未付)。刘维向原告出具的货运单样式同前。后原告前往刘维处索要所代收货款时,发现刘维在将所代收货款取回后已自玉祥饭店原营业场所处搬离并不知去向。后查实,刘维系鑫源玉祥门货运信息服务部业主,又名刘伟,登记住所为玉祥饭店停车场门口侧5号,系承租玉祥饭店,经营范围为货运经纪服务(不含专项审批)。被告鑫源公司自2002年起未在西安市设立营业分部,该公司所使用货运单据亦与原告提供的刘维出具之货运单不相符合。原告提供被告鑫源公司单位人员的谈话录音,以证明刘维代收之货款已自鑫源公司帐上提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维以个体名义在玉祥饭店设立营业场所,办理货运托运业务,其在受理托运业务并代收货款后,与原告所形成的货运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其未按约定将所代收货款交还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将所代收货款返还原告。原告与被告鑫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亦不存在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原告办理业务时,未查验被告刘维营业执照及个人身份资料或相关证件,对于刘维自称是鑫源公司分部一说亦未得到鑫源公司确认或相关证据的佐证,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有理由形成此种误解,其将刘维认做为被告鑫源公司的分部或员工,自身存在主观上的疏忽及过错,不符合表见代理相对人须符合“善意无过失”的判断标准。关于刘维所代收货款曾在被告鑫源公司帐面上出现一节,虽被告鑫源公司称是因刘维在揽货后以普通客户身份再次与鑫源公司建立货运合同关系的说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也并不能必然推断出刘维与鑫源公司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结论。故原告以刘维为职务行为为由要求鑫源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郭建华返还代收货款2806元。2、驳回原告郭建华要求被告西安鑫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代收货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刘维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红代理审判员  闫保卫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