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5-11-28
公开日期: 2019-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某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某委员会
案由
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新行初字第26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县。 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某委员会,所在地址: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谷某,男,石家庄市公安局法制处劳教审批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法制科副科长。 原告张某某不服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某委员会(05)冀石劳审字第00002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于200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6月1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谷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05年9月14日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某委员会于2005年4月1日对原告张某某作出(05)冀石劳审字第00002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其中“经审核查明:2005年3月2日凌晨1时许,张某某伙同赵某某、曹某某(二人均治处)携带作案工具压力钳到石家庄市金谈固家园13号楼,由张某某望风,赵某某、曹某某二人用压力钳剪断车锁,盗窃刘敏娜的阿米尼牌红色自行车一辆,价值387元。后曹某某将所盗自行车骑回其租住处。之后张某某、赵某某二人到金谈固家园12号楼下,用同样的方法,盗窃申清玉的巨龙牌小型三轮车一辆,价值120元,被治保会人员抓获。后经审查,张某某、赵某某供述曾于2004年2月下旬,在石家庄市天客隆超市附近盗窃一辆阿柏奇牌26型自行车一辆(此车在张某某租住处提取),价值207元,总价值714元。阿米尼牌自行车和巨龙牌三轮车已发还失主。”“本委认为:张某某曾因盗窃被多次判刑,仍不思悔改,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符合劳动教养条件。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25、26条的要求,2005年3月29日向张某某送达《聆询告知书》,其本人未提出聆询申请。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现决定对张某某劳动教养三年。”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2005年3月2日张某某的供词;主要内容为张某某供述自己的基本情况和盗窃过程。张某某1992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半。2005年3月1日晚,张某某伙同赵某某、曹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压力钳到某宿舍楼下,由张某某望风,赵某某、曹某某二人用压力钳剪断车锁,盗窃阿米尼牌红色自行车一辆,曹某某将所盗自行车骑回其租住处。之后张某某、赵某某又到另外一个宿舍楼下,用同样的方法,盗窃巨龙牌小型三轮车一辆,被治保会人员抓获。张某某还供述他曾伙同赵某某于2004年2月下旬,在石家庄市天客隆超市附近盗窃一辆阿柏奇牌26型自行车一辆,称此车存放在其租住处。张某某还供述2005年2月他和赵某某在北国商城附近先后盗窃三辆自行车,在南三条卖了130元。 2、2005年3月3日张某某的供词; 3、2005年3月22日张某某的供词;主要内容同证据1,简历中多1991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无2005年2月他和赵某某在北国商城附近先后盗窃三辆自行车的内容。 4、2005年3月2日赵某某的供词;主要内容为赵某某供述自己的基本情况和同证据1中的3个盗窃经过。 5、2005年3月2日曹某某的供词;6、2005年3月2日曹某某的供词;主要内容为其个人基本情况和伙同张某某、赵某某盗窃一辆自行车的经过。 7、2005年3月2日对申清玉的询问笔录;证明失主发现三轮车被盗的经过和报案情况。 8、2005年3月2日对刘敏娜的询问笔录;证明失主发现自行车被盗的经过和报案情况。 9、2005年3月2日王辰军的证词;10、2005年3月2日候梦书的证词;11、2005年3月3日王晓杰的证词;12、2005年3月3日马书利的证词;以上4个证据主要内容为2005年3月2日凌晨0时40分左右谈固治保会巡逻民兵抓获张某某将其扭送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固派出所和协助派出所抓获同案赵某某、曹某某及查获脏物、作案工具的经过。 13、《关于张某某等三人盗窃案涉及的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二00五年三月二日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1、阿柏奇牌女式黄色自行车一辆,无钢印,2005年2月27日价值207元。2、阿米尼牌26型女式红色自行车一辆,无钢印,2005年3月1日价值387元。巨龙牌小型三轮车一辆,无钢印,2005年3月2日价值120元。合计鉴定价值:714元。” 14、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阿米尼牌26型自行车、阿柏奇牌26型女式黄色带前筐自行车、小型三轮车各一辆,砍刀、压力钳各一把,撬棍一根。 15、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还巨龙牌小型三轮车和阿米尼牌26型红色自行车各一辆。 16、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上述两辆自行车和一辆三轮车及压力钳的照片。 17、2005年3月29日《聆询告知笔录》;主要内容为告知张某某拟对其劳动教养三年,其有申请聆询的权利及逾期未提出聆询申请的后果。“答:听清楚了。问:你提出聆询申请吗?答:我不需要聆询。” 18、《聆询告知书》送达回执。2005年3月29日宣布及送达拟劳教人员张某某。 法律依据:1、《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对于下列几种人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2、《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第十三条:“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劳动教养时间,从通知收容之日起计算,通知收容以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3、《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四章聆询,第二十五条:“除对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和吸食、注射毒品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决定劳动教养的案件外,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以同级某委员会的名义组织聆询:(一)应当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以上的;(二)应当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嫌疑人决定劳动教养的。”第二十六条:“对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举行聆询的劳动教养案件,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在合议完毕后的二日内将《聆询告知书》送达违法犯罪嫌疑人,告知其有要求聆询的权利。《聆询告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并加盖本级某委员会印章:(一)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二)拟决定劳动教养的事实、理由、期限和依据;(三)违法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提出聆询申请的期限;(四)聆询组织机关。” 原告张某某诉称,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某委员会作出的(05)冀石劳审字第000025号对张某某劳动教养三年的决定,没有经过听证审理,不符合法律程序;2005年3月2日被抓时,我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赵某某、曹某某二人,谈固派出所干警说是立功,三人实施盗窃,我不是主犯,只负责望风,派出所将赵某某、曹某某二人各处罚款释放,对我劳动三年量期过重,应从轻或免除处罚。所以我不服并要求撤销(05)冀石劳审字第00002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冀劳教复字[2005]第0049号河北省人民政府某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某委员会辩称,原告伙同他人盗窃总价值714元,有原告和同案赵某某、曹某某的供述,有失主的陈述,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脏物及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实。本案中三人系共同实施盗窃,原告望风只能说明是三人分工不同。且原告曾因盗窃罪被三次判处有期徒刑,一次劳动教养,在最后一次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又与他人结伙实施盗窃,属屡教不改,应当从重处罚,对其决定劳动教养三年是适当的。另赵某某、曹某某二人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系偷窃少量公私财物的行为,故办案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二人分别罚款200元是适当的。关于原告提出的听证审理,公安部为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规范案件办理程序,于2002年6月印发了《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四章规定了类似听证的聆询程序,在劳动教养决定作出前的2005年3月29日向原告张某某送达了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某委员会冀石劳聆告字(2005)第1号《聆询告知书》,原告表示不要求聆询,并在聆询告知笔录上签字。我们认为,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量处适当,请法院维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某委员会(05)冀石劳审字第00002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提出异议认为2个供词中关于在北国商城附近盗窃三辆自行车的犯罪事实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胡编的,被告称关于盗窃三辆自行车的犯罪事实因没有查证属实,并没有作为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的依据。本院认为,证据1、4中关于在北国商城附近盗窃三辆自行车的内容,被告并未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作为证据使用,此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被刑讯逼供,且对证据1、4中其他主要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他内容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18提出异议称,送达《聆询告知书》时,办案人员向其解释聆询就是接受采访,在报纸、电视上亮相,因为对聆询的误解所以填写了“我不需要聆询”。而且笔录中拟劳动教养期限栏是空白的,“三年”是后填的。对此异议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在证据17、18的每一页均有原告张某某亲笔签名,原告张某某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法律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当,对其处理过重,他认为应当适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四十六条“依法应当予以劳动教养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确定劳动教养期限:(一)在共同违法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二)被胁迫、诱骗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三)自动投案或者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的;(四)有立功表现的;(五)有其他法定从轻处理情节的。”被告辩论认为,张某某如实供述违法犯罪事实,是认罪态度问题,不能算立功;他负责望风属分工不同,并不是辅助作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四十六条中用的是“可以从轻”而不是“必须”或者“应当”,因此对原告张某某的处理是恰当的。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伙同赵某某、曹某某(另案处理)于2005年3月2日凌晨因在石家庄市金谈固家园实施盗窃被谈固治保会巡逻民兵抓获,扭送派出所后,经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立案侦察,张某某如实供述其有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劳动教养的前科经历;供述了他伙同赵、曹实施盗窃的经过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某委员会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失主的陈述和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1-18,于2005年4月1日对原告张某某作出(05)冀石劳审字第00002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张某某劳动教养三年。张某某不服,提出复议申请,河北省人民政府某委员会作出冀劳教复字[2005]第00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某委员会对张某某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曾因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被多次判处有期徒刑和一次劳动教养。2005年2-3月张某某又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违法犯罪活动,总价值714元,不够刑事处分,而且属于屡教不改。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某委员会对张某某作出劳动教养的处理决定所根据的证据确实、可靠;张某某主张其有立功、如实供述自己违法犯罪事实等情节,公安机关对此并未确认。况且《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四十六条“依法应当予以劳动教养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确定劳动教养期限﹍﹍”中的“可以”给公安机关办案留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因此,被告对原告张某某作出处理决定没有超越自由裁量的权限范围,张某某主张被告对其处理过重没有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规范性文件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张被告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某委员会2005年4月1日作出的(05)冀石劳审字第00002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张某某劳动教养三年的决定,改为对张某某劳动教养二年。 诉讼费80元,其它诉讼费40元,共计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红 陪审员 张吉刚 陪审员 翟洪双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闫 冰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