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05-11-2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与陶飞龙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陶飞龙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2212号原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延安东路。诉讼代表人唐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霞,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陶飞龙,农民。原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为与被告陶飞龙电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0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25日订立《CDMA入网优惠购机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以1元的价格向原告购手机一台,入网号码为133××××2619,包月话费100元,被告保证该号码的手机在网上连续使用24个月以上,若违约,则应赔偿原告3,000元。协议订立后,被告于2004年2月起未按约交电话费,现欠话费143.29元,且未在原告网上连续使用二年,构成违约,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CDMA入网优惠购机协议》,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金3,000元,电话欠费143.29元,逾期付款滞纳金141.86元,合计3,285.15元。被告陶飞龙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之间订立的《CDMA入网优惠购机协议》一份;2、移动电话入网受理单一份;3、被告在订立《CDMA入网优惠购机协议》时向原告递交的被告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页;4、被告使用的移动电话欠费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移动电话网的权利义务和被告积欠原告电话费及滞纳金的事实。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对其自身享有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记载清楚,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故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CDMA入网优惠购机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经庭审查明,被告未按约交纳电话费,且未在原告网上连续使用二年,构成违约,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订立的《CDMA入网优惠购机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赔偿金,被告还应支付积欠的电话费,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被告未及时付清电信费用的情况下,原告可按欠费的日千分之三这一标准计算相应的滞纳金,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电信费用并支付滞纳金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与被告陶飞龙于2003年2月25日订立的《CDMA入网优惠购机协议》;二、被告陶飞龙应支付给原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赔偿金3,000元,电话欠费143.29元,逾期付款滞纳金141.86元,合计3,285.1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