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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新民初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05-11-2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高申胥与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申胥,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589号原告:高申胥,男,192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机电公司退休干部,住西安市。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住所地西安市西五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子明,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大棉,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晓玲,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申胥与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英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申胥、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大棉、高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申胥诉称,2003年12月,原告因病住入被告医院7天,花去医疗费5368.41元,后被告退还原告475元。按相关规定,医保中心应承担3533.15元,原告应承担753.91元。原告入院时预交2000元,被告已退还现金253.84元,还应退还原告992.25元,但被告拒不退还,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多收款992.25元,赔偿原告两年来的精神损失1000元。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2003年12月在被告处住院10天,花费5368.41元,后原告多次反映情况,被告为息事宁人,经协商按住院7天计算,退还原告475元,原告还书写感谢信,表示不再告被告。被告是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收取相关费用、不存在多收费的情况,表示不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陕西省机电公司退休干部,参加西安市医疗保险。2003年12月,原告因病第一次住入被告医院(三级甲等医院)10天,花去医疗费5368.41元。2003年12月29日,按相关规定,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应自付1835.26元,医保中心应承担3533.15元。原告入院时预交2000元,被告退还原告164.74元。后原告多次反映情况,经协商按住院7天计算,2004年12月21日,被告按相关规定退还原告89.1元,原告书面表示感谢,不再告被告。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发(2003)293号文件规定,2003年西安市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为:第一次在三级医院住院,起付费应为850元;西安市劳动局市劳发(2002)93号文件规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以及新增的乙类药品先由参保人自付10%,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西安市人民政府市政发(1999)138号文件规定,三级医院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的,退休人员个人自付比例为15%,由退休人员和职工个人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办法分担;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职工住院期间的取暖费由个人自付。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应承担乙类药的10%、起付费850元、取暖费49元及按比例个人承担部分,即1746.29元,原告预交2000元,被告已退还现金253.84。被告实收原告1746.16元。庭审中,原告称起付费不应由自己支付,被告多收费用599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票据、退费收据、原告书写说明、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发(2003)293号文件、西安市劳动局市劳发(2002)93号文件、西安市人民政府市政发(1999)138号文件、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统筹金的起付标准,就是通常所说的统筹基金给付的“门槛”,指统筹基金在支付参保职工医疗费用之前,职工个人按规定需先用个人帐户支付或个人自付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后,统筹基金才开始按规定比例给付的标准。据此,原告第一次在被告处住院,起付费应由自己支付。庭审中,原告称起付费不应由自己支付,显然不成立。根据西安市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承担乙类药的10%、起付费、取暖费及按比例个人承担部分,据此计算,被告并未多收原告费用,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款并赔偿精神损失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高申胥要求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退还多收款的诉讼请求。2、驳回原告高申胥要求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高申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