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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新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05-11-2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焦振安与被告锅炉安装公司锅炉安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振安,西安铁路锅炉安装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焦振安,男,195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燃料公司下岗职工,住本市。委托代理人职全喜,男,194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安蔬菜盐业公司退休干部,住本市。被告西安铁路锅炉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安装公司),住所地本市含元路98号。法定代表人于西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斌,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本市未央区。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女,该公司工会主席,住本市。原告焦振安与被告锅炉安装公司锅炉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振安及委托代理人职全喜、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徐斌、王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振安诉称,原告于2003年9月5日和2003年10月14日两次与被告签订西铁锅内(03)字第06号、07号承包协议书二份。由原告承担被告丹凤、商州火车站两处的锅炉安装工程,并约定了工程款。原告如期完成了工程,并于2003年10月、11月交付验收使用至今。现被告仍欠工程款20872.5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8072.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锅炉安装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承包关系,而是单位内部产生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5日,原告焦振安以被告公司安装三队的名义与被告订立了西铁锅内(03)字第6号《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甲方为锅炉安装公司,乙方为锅炉安装公司三队。协议约定:甲方将丹凤车站锅炉安装工程安排给乙方承担,工程承包价15000元,工程期限自2003年9月8日至2003年10月1日共计23天。材料由乙方于开工前15日提出用料计划一式二份送交公司技术部门审查,材料室需在十日内备齐材料。如路途在50公里以上往来不方便,又是另小单项短缺料,经甲方同意可就地采购,事后必须持发票经理鉴认方可报销。2003年10月14日,双方又订立了西铁锅内(03)字第7号《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商州车站锅炉安装工程安排给乙方承担,工程承包价18000元,工程期限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3年11月15日共计45天。材料由乙方于开工前15日提出用料计划一式二份送交公司技术部门审查,材料室需在十日内备齐材料。如路途在50公里以上往来不方便,又是另小单项短缺料,经甲方同意可就地采购,事后必须持发票经理鉴认方可报销。该协议补充约定,三台锅炉安装吊装费,甲方承担35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如期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使用至今。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6000元。2004年元月16日,焦振安书写字条一份:现场施工问题:1、从丹凤搬东西、运工具材料费40元;2、从西安运材料到商州运费1100元;3、从商州回西安运材料等运费600元;4、购倒链两只,1000元;5、购买千斤顶两台4**元;6、西安-丹凤运倒链、枕木650元;以上均无票据,总计4150元。2004年12月19日,被告单位总工程师阔更臣在该字条上签字并注明以上是无票项。同日,被告单位总工程师阔更臣向原告出具字条一份:1、汽车票78张,336元;2、汽车票83张,755元;3、车票29张,608元;4、西安出租车票25张,175元;5、汽车票26张457.5元;6、发票5张,5085元;7、发票6张,3376.5元;8、发票7张,2629元。以上合计13422.5元。以上票据在财务徐某处。查明,在原告交给被告的发票中,其中购买工程材料的发票7张,计6876.5元;运费发票一张,计500元。庭审中,经询问阔更臣,称此两份字条,系原告要求结算交给单位的凭据。自己签字仅表示收到,并不代表单位对两张字条所列数字的认可。被告表示对上述两张字条所列数字不予认可。原告则认为被告总工阔更臣签字,表示对原告支出的确认。查明,原告焦振安非被告单位职工,锅炉安装公司安装三队是由焦振安自行组建的临时组织,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亦不具有锅炉安装资质。以上事实有西铁锅内(03)字第6号、第7号《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发票、借款单、考勤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锅炉安装公司安装三队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亦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锅炉安装公司与锅炉安装公司安装三队所订立的内部承包协议实际为锅炉安装公司与焦振安个人所订立。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条款符合经营性承包的条款和要求,故被告称双方系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焦振安及锅炉安装公司安装三队没有锅炉安装资质,故双方所订立的锅炉安装承包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后,原告在安装工程中所投入的劳务及购买的建筑材料无法返还,只能折价补偿。由于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应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款。被告总工程师阔更臣签字的两份单据,只是原告单方要求结算的依据,不能认定被告对此部分费用已认可。但对于其中的原告另行购买的材料款及运费已实际投入工程建设,且有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中的汽车票、住宿票及无票据款项,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焦振安与被告西安铁路锅炉安装公司签订的西铁锅内(03)字第6号、第7号《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2、被告西安铁路锅炉安装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振安工程款17876.5元。诉讼费1566元由被告西安铁路锅炉安装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审 判 员  铁 虹代理审判员  袁建雯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