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5)新民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05-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巧云与被告樊柳枝、杨希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巧云,樊柳枝,杨希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109号原告郭巧云,女,1943年7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十九粮贸总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郝志勇,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新城区司法局干部。(原告之子)被告樊柳枝,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杨希风,女,1948年6月6日出生,汉族,陕棉十一厂职工。原告郭巧云与被告樊柳枝、杨希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巧云之委托代理人郝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柳枝、杨希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巧云诉称,二被告借其3500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1998年6月1日至2005年7月18日期间借款利息25357元。被告樊柳枝、杨希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母女关系。于1998年5月借原告郭巧云人民币35000元,约定利息随银行计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于2005年7月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柳枝、杨希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巧云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14497.7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樊柳枝、杨希风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304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樊柳枝、杨希风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审 判 员  铁 虹代理审判员  袁建雯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