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上民一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05-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濮传荣与陈霞芳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传荣,陈霞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一初字第538号原告濮传荣。委托代理人杨文通。被告陈霞芳。委托代理人林永年。原告濮传荣为与被告陈霞芳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通、被告陈霞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永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商议成立杭州创世纪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投资了380000元。2003年6月2日双方为了买云河福地的房子,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80000元,原告同意,于是开办了一张存折分两次存入,共计200000元。被告于2003年6月3日取走了该款,现该房子所有权人仍是被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被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99999元房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4)江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交给被告380000元是投资杭州创世纪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的,该款已经调解结案。2、庭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在2002年12月收到原告380000元投资款并承认云河福地的房子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事实。3、取款凭证影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03年6月3日取走199999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有关云河福地房产已经法院调解结案。至于199999元,当时原告说有一套房子要卖给被告,被告就将购房款以原告名义存入银行,但实际原告没有房子,所以被告又取出了购房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存款凭条影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存折上的存款是由被告陈霞芳存入。2、证人钱某到庭证言一份,证明2003年5、6月份原告有一套房子要卖给被告,被告以原告名义存款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明力不足,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6月2日,户名为原告濮传荣的存折卡(账号为×××4557)上有存款180000元,2005年6月3日,该存折卡上由被告陈霞芳代签又存入20000元,同日,被告从该卡上取走199999元。原告认为该款系原告向被告买房的购房款,后房子未买成,要求被告还款被拒。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2003年4月,原、被告成立了杭州创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收到原告380000元作为注册资金。后双方成讼,已经法院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存折卡内的199999元被被告取走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199999元究竟是原告的钱还是被告的钱。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存款凭证看,2003年6月2日存款凭证上的存款人签名为原告,该存折卡户名为原告,表明该存折卡内的存款为原告所存,被告对原告的签名持有异议,认为该签名是由被告公司员工代签的,但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故被告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03年6月3日存款凭证上的户名也为原告,存款人签名是由被告代签的,表明被告是代原告存入了20000元,被告未提供该20000元属于被告的相关证据,故该20000元也应认定为原告所存。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证据较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霞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濮传荣人民币199999元。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小勤审 判 员 孙 丽代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