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05-11-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顾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5)第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有如下犯罪事实:2005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顾某在嘉善县魏塘镇家福木业厂锅炉房上班时,与来锅炉房取炭的吴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顾某拿起锅炉房内的铁锹朝吴某的头部打了一下致使吴某头皮外伤长达7.6cm。之后,经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鉴定,吴某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麻某、贾某、方某甲、方某乙的证言、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CT报告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因琐事而引发,被害人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顾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始终较好,且已对被害人的损害进行了赔偿,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被告人顾某宣告缓刑。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