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05-11-2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浙江鹏程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与尹颖彪、黄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鹏程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尹颖彪,黄秋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2210号原告浙江鹏程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平水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忠勇,系董事长。被告尹颖彪。被告黄秋华。原告浙江鹏程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尹颖彪、黄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强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颖彪、黄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鹏程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间有买卖关系,2005年3月11日,被告黄秋华以宁波杰仕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合同补充条款一份,载明在2005年3月31日支付货款336,950元,但到期被告未付。同年6月22日,被告尹颖彪再次出具对帐单(担保书)一份,载明宁波杰仕服饰有限公司欠我公司面料款429,914.88元,于同年7月10日前支付,被告尹颖彪个人对此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此后被告只支付了90,000元,余款再未支付,遂成纠纷。另经查,宁波杰仕服饰有限公司并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339,914.88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5年3月11日被告黄秋华以宁波杰仕服饰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合同补充条款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在2005年3月31日付款336,950元,同时证明被告黄秋华同为欠款人;2、2005年6月22日对帐单(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尹颖彪以宁波杰仕服饰有限公司名义出具对帐单一份,确认至2005年6月,尚欠原告面料款429,914.88元,并承诺在同年7月10日前付清,被告尹颖彪个人对此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尹颖彪、黄秋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因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均系原始书证,其证明力较强,对原告的证明内容具有证明力。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对两被告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两被告均一致陈述其为夫妻关系,同时本院查明,在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档案中,无宁波杰仕服饰有限公司的登记记载。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存在购销面料的业务关系。至2005年3月11日,被告黄秋华以宁波杰仕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合同补充条款一份,载明在同年3月31日前支付面料款336,950元给原告。同年6月22日,被告尹颖彪以宁波杰仕服饰有限公司名义出具对帐单一份,载明至2005年6月,尚欠原告面料款429,914.88元,于同年7月10日前支付,尹颖彪个人对此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款90,000元,余款再未支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宁波杰仕服饰有限公司未办理过企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存在买卖面料的关系,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虽均以宁波杰仕服饰有限公司名义出具欠款凭据给原告,因宁波杰仕服饰有限公司未办理企业登记手续,其主体资格不存在,故其欠款责任应由两被告承担,且两被告系夫妻,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颖彪、黄秋华应支付给原告浙江鹏程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货款339,91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7,6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9,879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强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