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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二初字2231号

裁判日期: 2005-11-2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周国龙与叶志祥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龙,叶志祥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2231号原告周国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焕军,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建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志祥。原告周国龙为与被告叶志祥欠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10月27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建红、被告叶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5年初,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志祥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对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认为,我并非向原告借款,而是在2003年9月间原告向我订购安置房一套,并预付房款15万元,后我不再将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也同意。2004年1月16日我将15万元预付款还给原告,原告提出要求补偿给他违约金,并说如当场支付的为1万元,如不是当场支付,欠条上要写15,000元,还口头表示可以在三年内付清。原告周国龙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由叶志祥出具的《欠条》1份,内容为“今叶志祥欠周国龙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小写(15000.00)2004、1、16叶志祥”。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该欠条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针对其辩称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4年1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欠原告人民币15,000元,未载明支付期限。原告因向被告催讨未成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志祥应支付原告周国龙欠款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兰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