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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二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05-11-2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高淼(妙)堃与高伟林、徐建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淼(妙)堃,高伟林,徐建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493号原告高淼(妙)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其江。被告高伟林。被告徐建雅。原告高淼堃与被告高伟林、徐建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立森、代理审判员朱建军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淼堃的委托代理人孔其江,被告徐建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伟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淼堃诉称,2003年1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表示在当年7月28日归还并由被告高伟林当场写下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至今未予归还。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建雅辩称,我老公高伟林至今已有三年未回家,原告诉称的借款我不知道的;原告起诉的借款在我老公离家时告诉我此款系赌款,故我不同意归还。被告高伟林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证据:1、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绍兴县钱清镇东后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要求证明“高妙堃”与“高淼堃”系同一人的事实;3、2003年1月2日由被告高伟林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要求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徐建雅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因我未向原告借过款,对此借条的情况不知道。被告高伟林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徐建雅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证据:2005年11月13日由绍兴县钱清镇九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要求证明高伟林至今已离家三年,对本案所涉借款情况其不清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所涉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两被告清偿。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徐建雅质证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被告高伟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被告徐建雅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本案无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1月2日被告高伟林出具给原告高淼堃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高淼堃借现金伍万元整到2003年7月28日还。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双方发生纠纷。另被告高伟林、徐建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伟林向原告高淼堃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徐建雅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上述债务系高伟林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高伟林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被告徐建雅辩称,对借款情况不知且该借款系赌款,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伟林、徐建雅应归还给原告高淼堃借款人民币5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41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王立森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