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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05-11-2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诸暨市宇凯纺织有限公司与杨靖国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靖国,诸暨市宇凯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靖国。委托代理人:冯治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宇凯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立新。委托代理人:蒋松益。上诉人杨靖国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宇凯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5)诸民二初字第3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六一、审判员杨雪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变更为由审判员杨雪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六一、代理审判员陈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杨靖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治宇、被上诉人诸暨市宇凯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松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2月下旬,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棉纱轴头和纬丝棉纱,由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加工成贡缎提花布,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原料后十日内向原告交付贡缎提花布,然后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加工费。自2003年2月26日至2004年9月20日,原告共发给被告32支棉纱轴头164只,棉纱轴头经线总长度为147470米。32支棉纱11175公斤;发给60支棉纱轴头181只,棉纱轴头经线总长度为159720米。40支棉纱11900公斤。自2003年3月3日至2004年6月18日,被告共交给原告32支×32支贡缎提花布120899.9米,60支×40支贡缎提花布130893.8米。原告主张已支付被告加工费228336.94元。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尚欠的贡缎提花布,被告未交付酿成纠纷。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交付32支×32支贡缎提花布27414.2米,交付60支×40支贡缎提花布23329.3米,退还32支棉纱1928.3公斤,退还40支棉纱1184公斤。如被告不能交付和退还上述贡缎提花布及棉纱,则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353477.1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的贡缎提花布加工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属有效。但双方对时间长、数量大、项目多、规格杂的贡缎提花布加工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是发生该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双方都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尚欠的贡缎提花布和返还多余的棉纱请求,因双方均在合同(口头)履行期内,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分析认为:1、交付贡缎提花布问题。原告发给被告32支棉纱轴头164只,棉纱轴头经线总长度为147470米。根据通常标准,规格为32支×32支贡缎提花布每100米经纱可织96米,这样,被告应交原告贡缎提花布为(147470米×0.96)141571.2米。根据可认定的证据计算,被告已交给原告32支×32支贡缎提花布为120899.9米。但原告在起诉状上记载交付了132581.3米,对此,可按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定为原告自认被告交付了32支×32支贡缎提花布132581.3米。对此,被告尚欠原告32支×32支贡缎提花布(141571.2米-132581.3米)8990米;原告共发给被告60支棉纱轴头181只,棉纱轴头经线总长度为159720米。根据通常标准,该规格的贡缎提花布每100米经纱可织95米,这样,被告应交原告贡缎提花布为(159720米×0.95)151734米。根据可认定的证据计算,被告已交给原告60支×40支贡缎提花布130893.8米。但原告在起诉状上记载交付了135375.2米,对此,可按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定为原告自认被告交付了60支×40支贡缎提花布135375.2米。这样,被告尚欠原告60支×40支贡缎提花布(151734米-135375.2米)16358.8米;2、返还多余的棉纱问题。原告共计发给被告32支棉纱11175公斤。被告应交原告32支×32支贡缎提花布为141571.2米,纬密确定为30纬。根据通常标准,每米32支×32支贡缎提花布净布,纬密按30纬计,则需用纬线棉纱0.081公斤。141571.2米贡缎提花布(全部按30纬计),需要32支纬线棉纱11467.3公斤。减去原告已交付被告32支棉纱11175公斤,原告还少交付被告32支棉纱(11467.3公斤-11175公斤)292.3公斤。对此,可按原告请求,解除纬线棉纱不足部分的加工关系,并返还该部分棉纱轴头或折价赔偿经济损失处理。292.3公斤棉纱换算成棉纱轴头经线长度(292.3÷0.081)为3609米。这样,被告尚欠原告贡缎提花布8990米,减去3609米,被告还应交付原告贡缎提花布5381米;原告共计发给被告40支棉纱11900公斤。被告应交原告60支×40支贡缎提花布为151734米,纬密确定为39纬。根据通常标准,每米60支×40支贡缎提花布净布,纬密按39纬计,则需用纬线棉纱0.084公斤。151734米贡缎提花布(全部按39纬计),需要40支纬线棉纱12745.7公斤。减去原告已交付被告40支棉纱11900公斤,原告还少交付被告40支棉纱(12745.7公斤-11900公斤)845.7公斤。按原告要求解除纬线棉纱不足部分的加工关系,并返还该部分棉纱轴头请求,845.7公斤棉纱换算成棉纱轴头经线长度(845.7÷0.084)为10068米。这样,上述计算出的被告尚欠原告贡缎提花布16358.8米,减去10068米,被告还应交付原告贡缎提花布6290.8米;对纬线棉纱尚未配齐部分加工关系,原告申请解除,本院依据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对此,被告杨靖国应返还原告32支棉纱轴头(3609÷900米)计4只(去小数),60支棉纱轴头(10068÷900米)计11只(去小数);由于上述应当交付和返还的贡缎提花布、棉纱轴头是特定产品,如被告杨靖国不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交付贡缎提花布和棉纱轴头的,应当折价赔偿。其赔偿价款应按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诸价认(2005)鉴字第1号、第2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上的价格计算,即32支×32支贡缎提花布每米单价为5元;60支×40支贡缎提花布每米单价为6.80元;32支棉纱轴头每只为1600元;60支棉纱轴头每只为2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靖国还应交付原告诸暨市宇凯纺织有限公司32支×32支(30纬)贡缎提花布5381米;60支×40支(39纬)贡缎提花布6290.8米。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交付完毕。二、被告杨靖国应返还原告诸暨市宇凯纺织有限公司32支棉纱轴头4只(每只经线长度900米);60支棉纱轴头11只(每只经线长度900米)。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交付完毕。三、如被告杨靖国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的,应折价赔偿原告诸暨市宇凯纺织有限公司贡缎提花布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9682.44元;赔偿棉纱轴头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1700元。合计人民币101382.44元。款在上述第一、二项逾期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812元,鉴定费1300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20892元。由原告负担17892元,被告负担3000元。上诉人杨靖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码单中的10份提出异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证据(即申请笔迹鉴定),但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申请鉴定、交纳鉴定费并承担未鉴定的不利后果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诸暨市宇凯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交付10份码单的布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正确;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并未强行要求上诉人申请鉴定,而是上诉人主动提出鉴定申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承揽合同中的加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作为加工人的上诉人负有交付加工物的义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上诉人对其已经交付加工物负有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10份检验报告单能否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付该10份检验报告单中加工物,从10份检验报告单表面反映,该10份检验报告单并没有被上诉人单位公章,仅在检验员栏中有“阿琴”、“东芳(不能清晰辩认)”字样,故上诉人必须举证证明行为人在10份检验报告单签字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在被上诉人对10份检验报告单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10份检验报告单系有权代表被上诉人的人员签收。在一审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对10份检验报告单中的相关内容是否为俞迪飞签字进行鉴定,但其没有在原审法院确定的期限内预缴鉴定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预缴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10份检验报告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812元,由上诉人杨靖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雪伟审 判 员  王六一代理审判员  陈 健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寿 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