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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新民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05-11-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翟高斌诉被告商行公司返还股金、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高斌,白继军,西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第九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493号原告翟高斌,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干部,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徐进元,陕西康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成义,陕西康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继军,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不详,住本市。(未出庭)被告西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行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四路35号。法定代表人黄连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刊,男,该公司风险控制中心职员,住本市。委托代理人陈晓琦,女,该公司职员,住本市东四路35号。原告翟高斌诉被告商行公司返还股金、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建雯采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高斌委托代理人徐进元、姚成义,被告商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刊、陈晓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继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高斌诉称,其于1996年10月与西安巨信典当行签定协议,将1万元股本金入股给被告,被告集股后既不按期公布账目又不按期分配盈利,其多次催要股本金无果。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返还入股本金1万元,偿付利息损失的责任(利息以1万元本金计算,自1996年10月9日至给付之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继军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商行公司辩称,其是西安巨信典当行债权人,而不是该典当行的开办人,典当行被公安机关依法取缔后,其财产暂存放于商行公司,但其并没有接受该典当行的财产及债务、债权,故其与典当行的债务没有任何关系,且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9日,原告与西安巨信典当行签订出资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资1万元,占该典当行全部股本金的0.2%。同日,协议上加盖了该典当行筹备组的公章及白继军的私章。同日,典当行还给原告出具股金证一份,上载明翟高斌入股10股,入股金额为1万元,并加盖西安巨信典当行公章及白继军私章。此后,被告一直未按时分红利,也未返还股金。西安巨信典当行系由原西安培华城市信用社负责人翟耀武具体筹办,其公司章程确认该典当行股东为西安华西装饰工程公司等8家法人单位及150位法人,但这些股东未在该章程上签字盖章。1997年7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市分行以西银1997第098号函批复同意设立西安巨信典当行,原则同意该典当行的章程及该典当行拟任董事长为白继军,并要求该典当行筹备组接此批复后到该行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到西安市公安局领取《特种行业安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三证齐全后方可正式营业。1998年5月8日,西安市公安局给西安巨信典当行下发《特种行业许可证》。该典当行一直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西安巨信典当行原主要经办人翟武于1998年底死亡。1999年11月,西安市碑林分局以虚假出资、非法转贷立案侦查,现尚未结案。1999年11月29日至12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将巨信典当行剩余的资金20万元、三菱汽车一辆及西安市巨信典当行《特种行业安全许可证》、《西安市人民银行对典当行的批复》及该典当行有关财物凭证等移交给商行公司。另查西安培华城市信用社等41家信用社和西安城市信用合作社合并成立西安城市合作银行,1998年西安城市合作银行更名为西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股金证、出资协议、(2004)新民重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2005)西民四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西安巨信典当行未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审批手续,导致公司未成立,无法履行与原告的出资协议,而对此原告不存在过错,典当行的发起人对此应承担责任。现该典当行筹备组的发起人无法确认,而被告白继军作为典当行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在该典当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开展业务,其作为直接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商行公司作为典当行剩余资产的控制人,其应当在其保管的财产范围内支付原告的出资及利息损失。被告商行公司辩称原告丧失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已当庭提出其多次向直接责任人白继军主张过债权,而白继军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反驳权利,商行公司作为财产保管人,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利息损失依法应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翟高斌股本金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1996年10月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西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其保管西安巨信典当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780元,由被告白继军、西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建雯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