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5)绍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05-11-2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59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居民。辩护人韩燕华、王贤,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炳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王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原在江西省玉山县横街镇一废旧塑料厂打工,尚有部份工资未结清。2005年1月16日13时30分许,沈某等人得悉金某在绍兴县齐贤镇阳嘉龙村孙某甲的废塑料厂结算货款,即赶去讨要工资,在该厂门口发生争执时,沈某一拳击中金某右眼,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被评定为轻伤。同年6月28日,沈某主动向绍兴县齐贤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孙某甲、杨某、孙某乙、李某乙的证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沈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46,463.20元。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已于2005年11月17日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当庭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与人争执过程中,拳击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沈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属自首,其及辩护人王贤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依法采纳。被告人沈某又能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确有认罪悔罪表现,辩护人王贤建议宣告缓刑的意见,也可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秦芷江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