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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新民初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05-11-24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至县楼观台加油站与被告袁庆安、许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至县楼观台加油站,袁庆安,许海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684号原告周至县楼观台加油站,住所地周至县楼观台路口。法定代表人朱刚,经理。被告袁庆安,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许海峰,男,195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县天桥乡南维村*组村民。原告周至县楼观台加油站与被告袁庆安、许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至县楼观台加油站法定代表人朱刚、被告袁庆安、许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至县楼观台加油站诉称,被告袁庆安经营的陕A-AXX**东风货车在原告处加油,累计欠款17659元,索要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承担利息、索债费用1000元。被告袁庆安辩称,其在原告处加油滚动结算,2005年8月3日,其支付给原告15000元,未抽取欠条,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款1250元的欠条,后又加了四次油,共计欠原告油款3080元未付,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海峰辩称,其是第一被告的雇员,由第一被告安排其加油并进行结算,该车是袁庆安所有,欠款也应由袁庆安承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庆安所有并经营陕A-AXX**东风货车,经营拉运沙石业务,其雇佣许海峰、常俊峰、许刚、许娟、杨耀于2005年5月至8月在原告处加油,分别在原告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累计金额为17659元。2005年4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说明:关于陕A-AXX**的油料款全部由袁庆安承担,其中包括老帐、新帐;双方实行滚动结帐,被告支付钱款后抽走相应欠条。原告就上述欠款索要未果后遂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及其他损失1000元。庭审中,原告未就其利息及损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出库凭证22份、欠条三份、说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袁庆安作为陕A-AXX**东风货车的车主,在经营过程中由其雇员许海峰等人在原告处加油并出具相关凭证。袁庆安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袁庆安支付油款17659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袁庆安的雇员许海峰承担清偿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利息及经济损失1000元,因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还欠款15000元只是没有抽回相关凭证,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庆安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至县楼观台加油站欠款17659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许海峰承担清偿义务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诉讼费956元由被告袁庆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水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