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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新民初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05-11-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日昕诉被告商行公司股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日昕,白继军,西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492号原告李日昕,男,1934年2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旅游设计院干部,住本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徐进元,陕西康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成义,陕西康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继军,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不详,住本市。(未出庭)被告西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行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四路35号。法定代表人黄连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刊,男,该公司风险控制中心职员,住本市。委托代理人陈晓琦,女,该公司职员,住本市。原告李日昕诉被告商行公司股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建雯采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日昕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进元、姚成义,被告商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刊、陈晓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继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日昕诉称,其妻张莲蓉生前于1996年9月与西安巨信典当行签定协议,将5万元股本金入股给被告,被告集股后既不按期公布账目又不按期分配盈利。99年2月9日,经多次催要,被告已将5万元股本金退还张莲蓉,但至今未退还利息。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该股本金的利息108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继军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商行公司辩称,其是西安巨信典当行债权人,而不是该典当行的开办人,典当行被公安机关依法取缔后,其财产暂存放于商行公司,但其并没有接受该典当行的财产及债务、债权,故其与典当行的债务没有任何关系,且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没有有效证据,并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西安巨信典当行系由原西安培华城市信用社负责人翟耀武具体筹办,其公司章程确认该典当行股东为西安华西装饰工程公司等8家法人单位及150位法人,但这些股东未在该章程上签字盖章。1997年7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市分行以西银1997第098号函批复同意设立西安巨信典当行,原则同意该典当行的章程及该典当行拟任董事长为白继军,并要求该典当行筹备组接此批复后到该行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到西安市公安局领取《特种行业安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三证齐全后方可正式营业。1998年5月8日,西安市公安局给西安巨信典当行下发《特种行业许可证》。该典当行一直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西安巨信典当行原主要经办人翟武于1998年底死亡。1999年11月,西安市碑林分局以虚假出资、非法转贷立案侦查,现尚无侦查结果。1999年11月29日至12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将巨信典当行剩余的资金20万元、三菱汽车一辆及西安市巨信典当行《特种行业安全许可证》、《西安市人民银行对典当行的批复》及该典当行有关财物凭证等移交给商行公司。另查西安培华城市信用社等41家信用社和西安城市信用合作社合并成立西安城市合作银行,1998年西安城市合作银行更名为西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庭审中提供复印件两份,主张是其妻张莲蓉生前与巨信典当行的出资协议书和股权证书,称该证书原件在白继军于1999年2月9日返还其股本金5万元的时候已交给白继军,但该股金的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商行公司不认可该复印件的效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身份证明材料、(2004)新民重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2005)西民四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现原告不能提交证据原件,被告对该证据的复印件效力提出异议,原告无法证明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所主张的对方返还股本金,自己交还股权证及协议书的事实即使存在,属于当事人双方和解的过程,原有的债权债务也因和解而消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日昕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45元,由原告李日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建雯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