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绍经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05-11-2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周小木与冯建国、王志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木,冯建国,王志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994号原告周小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国庆、包巨峰,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洪祥、沈锋标,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小萍,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小木为与被告冯建国、王志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山月康独任审判,由于案件的相关事实公安机关尚在侦查中,同年8月24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同年11月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并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8日、2005年1月11日、10月12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木的委托代理人陆国庆、包巨峰、被告冯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洪祥、沈锋标、被告王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电脑刺绣机进行质量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木诉称,由于被告所供的电脑刺绣机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经协商被告同意退货退款并赔偿损失20,000元。后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故起诉要求两被告退还价款57,000元及赔偿损失20,000元,由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返还价款57,000元并按贷款利率偿付该款从支付日起至返还日止的利息损失,由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建国辩称,其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系不适格的被告。所供电脑刺绣机经安装调试质量无问题。请求驳回对冯建国的起诉。被告王志英辩称,诸暨市枫桥飞越刺绣机厂实际是我与冯建国合伙经营的。2003年8月17日该厂与原告签订电脑刺绣机买卖合同事实。该机经安装调试后质量无问题。请求驳回对我的起诉。原、被告对下列事实陈述一致并由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收据、工商档案材料各1份证实:2003年8月17日,原告周小木与诸暨市枫桥飞越刺绣机厂签订了购买电脑刺绣机一台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对价格、交货时间和地点、付款期限、保修期限及范围等作了约定。被告冯建国在合同中注明,绣花机如有特殊质量问题由厂方负完全责任。合同签订后,诸暨市枫桥飞越刺绣机厂交给原告GG718电脑刺绣机一台,原告支付货款57,000元。诸暨市枫桥飞越刺绣机厂因歇业于2004年3月3日被工商部门注销。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一)诸暨市枫桥飞越刺绣机厂所供的电脑刺绣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周小木称,被告所供电脑刺绣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虽经多次修理,仍无法正常生产。而两被告认为该电脑刺绣机经安装调试后无质量问题。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该电脑刺绣机进行质量鉴定。本院召集原、被告对鉴定单位进行协商并现场对鉴定的电脑刺绣机进行勘验确定后,委托浙江方圆公正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事务所对该电脑刺绣机进行了质量鉴定,鉴定单位经鉴定后出具了鉴定报告,后又对鉴定报告作了补充说明,结论为不合格产品。该鉴定报告、补充说明及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为5,000元)经原、被告质证,原告无异议,两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两被告认为鉴定单位在鉴定时所使用的线与鉴定方案作了更改,鉴定时所用的布认为是随机样布,被告方未确认。故根据鉴定方案,对鉴定结果产生异议,认为该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此鉴定单位说明,根据鉴定方案,应由被告到场并提供鉴定用线及样布,但经通知后被告方未提供也未到鉴定现场。故对鉴定用布,根据使用方的说明为随机样布。鉴定时所使用的250D涤纶长丝的断裂强力大于鉴定方案中要求的13.3tex/2人造丝。因鉴定用布、用线对鉴定结果无影响,故对鉴定报告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该电脑刺绣机质量不合格。(二)冯建国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是否适格?被告冯建国称,本案的合同当事人是原告周小木及诸暨市枫桥飞越刺绣机厂,根据工商登记,诸暨市枫桥飞越刺绣机厂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王志英。冯建国只是合同经办人。为此请求驳回对冯建国的起诉。被告王志英称,诸暨市枫桥飞越刺绣机厂是我与冯建国合伙开办的,工商登记中虽经营者为王志英,但实际是我与冯建国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企业注销后的财产也是共同分割的。因此,冯建国作为共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建国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王志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4年11月22日,署名冯建国的说明1份,载明在2003年2月间,我与王志英商量创建诸暨市枫桥飞越刺绣机厂,她也同意,一致表示盈利各分50%,亏各负50%,债权债务也各50%,保修期内出现重大问题的机器也共同负责。以证明诸暨市枫桥飞越刺绣机厂系由冯建国、王志英合伙经营的事实。2、魏某(自注系冯建国、王志英的大姨夫)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诸暨市枫桥飞越刺绣机厂系王志英与冯建国合伙开办及几次帮助他们算帐的事实。3、署有核算人吴国英、王志英、冯建国及证明人魏某的分帐清单4页及协议人王志英、王明亚的协议书1份,以证明诸暨市枫桥飞越刺绣机厂由王志英、冯建国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注销后的财产由冯建国与王志英共同分享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冯建国对证据1、3中所签姓名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合伙经营的事实。对证据2,认为魏某与被告王志英有利害关系,并对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魏某经王志英申请后本院通知,未出庭作证,故对证据2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诸暨市枫桥飞越刺绣机厂工商登记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志英,但实际是由王志英与冯建国共同出资、合伙经营,两被告盈利共享、亏损共担,注销后对企业的财产共分。本院认为,原告与诸暨市枫桥飞越刺绣机厂所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诸暨市枫桥飞越刺绣机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实际是由王志英与冯建国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故该厂注销后,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应由作为合伙人的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冯建国辩称其只是合同经办人及其被告主体不适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该电脑刺绣机现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对此,出卖方诸暨市枫桥飞越刺绣机厂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返还货款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电脑刺绣机无质量问题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建国、王志英应返还给原告周小木货款人民币5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该款自2003年8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周小木应退还给被告冯建国、王志英GG718电脑刺绣机一台,该机由被告冯建国、王志英自行提取。上述一、二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82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7,820元,由两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洪震兴审判员  山月康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 燕 更多数据: